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李清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者,將利用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避免遭到司法機關之追緝,竟為貪圖小利,不惜發生上述後果,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在台中縣○○鎮○○路邊,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該名成年友人即持以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甲○○新台幣(下同)3千元以為報酬。嗣即有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人,基於概括之犯意,㈠先於94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使用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與乙○○聯繫,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記官,謊稱乙○○之帳戶涉嫌詐欺犯罪,而向乙○○索取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致乙○○信以為真,依對方之指示辦理後,於翌日(20日)凌晨3時4分許發覺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被轉匯72萬元至 陳峯益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在日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被提領殆盡;㈡又於94年12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再以該行動電話對丙○○佯稱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因偵辦某竊盜集團而查悉該集團擁有丙○○之帳戶資料,為免遭該集團盜領,需丙○○迅即前往銀行更改密碼等語,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更改帳戶密碼並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告知對方新密碼,旋即遭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將復華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號丙○○帳戶內之63萬9千元轉入上述陳峯益之帳戶內,亦予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無誤,而為認罪之表示。經查:㈠前開被害人乙○○、丙○○分遭詐欺取財之過程,業據其等於警詢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各陳明在卷,核與案外人陳峯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94年12月間將該日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資料以3千元之代價出售給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節相符,復有陳峯益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等影本1份、復華銀行新莊分行丙○○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2紙等證據方法附卷足為佐證;㈡又被害人乙○○、丙○○均稱歹徒係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等聯繫,而此門號之申請人確為被告乙節,則有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張可憑;㈢是從上述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證據。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查被告 李建宏 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上述刑法修正施行後,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原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予比較後,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案經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罰金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述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害人之損失不輕,此厥因被告貪圖小利所致,且至今仍無稍事賠償,並再考量其素行尚可,未以激烈之手段犯案,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述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