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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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2號、99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疏於注意上述規定,致告訴人乙○○、丙○○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丙○○2人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讓幹線車道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亦有過失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衡其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92號99年度偵字第2106號被告丁○○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0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11月14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瑞芳鎮○○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瑞芳鎮○○路○段與民權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沿明燈路3段往瑞芳火車站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雙方發生擦撞,致乙○○受有下背鈍挫傷併第四五腰椎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丙○○則受有耳咽管阻塞併耳膜塌塞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乙○○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五)現場照片14張。
(六)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2月10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72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4月7日覆議字第0996201208號函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