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3號、第12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丁○○共同竊盜,戊○○、甲○○均累犯;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其最近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98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成立累犯);甲○○亦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其最近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以95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後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5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1月執行,於96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詎戊○○、甲○○其2人均不知悛悔,夥同可預見戊○○、甲○○2人竊盜,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丁○○,渠3人並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13日凌晨3時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戊○○至基隆市七堵區七賢橋旁旭盛營造公司之工地內竊取該公司置放於該工地內之鋼筋、鋼條(總淨重1270公斤,約值新台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先由渠2人搬運至附近50公尺七賢橋旁後,才通知丁○○駕駛由丁○○事先向吉利貨車租車行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至上址,再由戊○○、甲○○將所竊得之上開鋼筋、鋼條搬運上車,該自小貨車尚未駛離,嗣因巡邏員警途經該處,經盤查後,當場查獲駕駛該自小貨車之丁○○,另甲○○騎乘機車搭載戊○○逃逸,警方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戊○○、甲○○、丁○○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戊○○、甲○○、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不諱,被告甲○○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及證人 游國亮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合發地磅單、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始能成立,若二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與另一人聯絡,則該一人自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31號、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實施竊盜犯罪之行為者,僅有被告戊○○、甲○○2人,而被告戊○○、甲○○2人竊盜得手將所竊得之贓物搬離現場50公尺遠後,再通知被告丁○○駕車到場搬運,是被告戊○○、甲○○、丁○○3人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惟本件實施竊盜犯罪之行為者,僅有被告戊○○、甲○○2人,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戊○○、甲○○2人為竊盜之實施共同正犯,而被告丁○○則為同謀共同正犯,因之被告戊○○、甲○○、丁○○3人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顆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戊○○、甲○○、丁○○3人應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合先敘明。核被告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戊○○、甲○○、丁○○就上開竊盜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記載被告戊○○、甲○○、丁○○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顆三人以上竊盜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甲○○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足取,犯罪之次數、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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