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6號)及提出補充理由書,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均累犯,甲○○處有期徒刑捌月,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因減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98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丁○○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件接續執行,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9日,後因減刑,就後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竊盜案件拘役部分應執行24日),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詎甲○○及丁○○猶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委請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陳允成 駕駛車號0000—QK自小貨車,要求搭載渠等至基隆市○○區○○○路52之16號丙○○房屋,以出售白鐵製鐵門與陳允成;抵達後,甲○○及丁○○即下車,由甲○○自該屋後門旁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爬窗戶進入後開後門,讓丁○○進入後再開前門(起訴書漏載上開爬窗戶進入屋內開門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補充,並提出補充理由書)(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甲○○及丁○○合力將丙○○所有之白鐵製鐵門2片,共約重19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搬運至陳允成之前揭小貨車上,而共同竊取之,旋委由陳允成將前揭白鐵門載往臺北市○○區○○路之「士翔金屬有限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690元,扣除支付不知情之陳允成載運車資2,090元後,渠等得款7,600元,而甲○○將其中3,200元分與丁○○,餘款則歸己,且各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甲○○及丁○○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並據證人陳允成於警詢證述及偵訊結證屬實、又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物證一覽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而言,而本件被告2人係由被告甲○○踰越被害人房屋後門旁窗戶後,開後門,讓被告丁○○進入該屋內,被告2人共同竊盜得手,該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屬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並提出補充理由書,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在此說明。
㈡被告甲○○及丁○○2人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因減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8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件接續執行,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9日,後因減刑,就後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竊盜案件拘役部分應執行24日),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非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