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4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59號、98年度執字第3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6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1項│10條第1項│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8月5日│95年9月25日│95年10月23日│95年12月7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5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5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5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6年度毒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4230號│字第5182、5654號│字第5182、5654號│字第260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2811號│96年度訴字第271號│96年度訴字第271號│96年度審訴字第299││事│││││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月25日│96年4月25日│96年4月25日│96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2811號│96年度訴字第271號│96年度訴字第271號│96年度審訴字第299││判│││││號││決├────┼─────────┼─────────┼─────────┼─────────┤││確定日期│96年2月26日│96年5月21日│96年5月21日│96年12月31日│├──┼────┴─────────┴─────────┴─────────┴─────────┤│備註│編號1至4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97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5│6│├───────┼─────────┼─────────┤│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11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1月間│96年1月間│├───────┼─────────┼─────────┤│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21811、21812號│第21811、2181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3013│97年度壢簡字第3013││事││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2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3013│97年度壢簡字第3013││判││號│號││決├────┼─────────┼─────────┤││確定日期│98年1月5日│98年1月5日│├──┼────┴─────────┴─────────┤│備註│編號5、6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