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NGKIAN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二千0五十九點五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點四八,純質淨重一千五百九十五點七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重一百二十二點0一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行李箱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CHNGKIANHWEE(中文姓名: 莊建輝 ,以下逕稱為莊建輝)係新加坡人,在新加坡時偶然結識一名真實年籍不詳自稱「SIMON」之成年男子,進而得「SIMON」提議,計畫僱請莊建輝前往泰國取運海洛因走私入臺。莊建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隨意運輸,竟因失業無錢花用,而同意「SIMON」所請,其二人遂共同基於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SIMON」出資購置機票、零用,推由莊建輝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搭乘瑞士航空不詳班機,由新加坡飛往泰國曼谷,投宿當地「CITY」飯店三0二號房,並即於當日晚間不詳時間,在上開飯店附近與同有犯意聯絡,負責在泰國接應之不詳成年男子「JACK」見面,收取一張電話晶片卡(泰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之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JACK」先撥打上開電話聯絡莊建輝,告以即將有人前來交託工作後,隨即指派一名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於翌日(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前往上址飯店房間內,將機票、零用金美金一千元、一張記載來臺住宿飯店之紙條及一個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交給莊建輝,囑莊建輝將上揭毒品私運來臺,並告以如走私成功再以簡訊向曼谷方面回報,俾通知臺灣貨主領貨,事成後可以領得新加坡幣一萬元之酬勞等語。莊建輝在收取上開行李箱等物後,即按該不詳成年男子指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自泰國曼谷機場搭乘CI066號班機直飛臺灣,並將上揭藏有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以托運方式隨機運輸至臺灣,而以上開方式,非法運輸海洛因入境我國。旋於當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莊建輝搭乘上開班機入境我國後,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因上開行李箱在通過X光檢查儀時,遭海關人員發現有異,始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莊建輝所有供聯絡運毒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上揭晶片卡一張(泰國門號:0000000000)、美金八百元(無庸沒收)、行李箱一個及該行李箱內夾藏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二千0五十九點五三公克,空包裝重一百二十二點0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點四八,純質淨重一千五百九十五點七二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後引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後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莊建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核與證人即海關人員乙○○到庭證述其如何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各一份,查獲毒品之外觀照片四張附卷,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晶片卡一張(泰國門號:0000000000號)、美金八百元、行李箱一個及該行李箱內夾藏之白粉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一包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二千0五十九點五三公克,空包裝重一百二十二點0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點四八,純質淨重一千五百九十五點七二公克,則有該局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00六0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由「SIMON」在新加坡居間主持、聯絡,「JACK」在泰國接應,再由某不詳成年男子將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送給被告,指示被告後續之運毒細節,而由被告實際執行走私毒品之工作,渠四人就被告運輸本件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故被告私運海洛因入境,係運輸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莊建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SIMON」、「JACK」及該名在泰國傳遞毒品給被告之不詳成年男子,其四人就前開運毒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係小學肄業,先前以裝飾工謀生,案發前因故失業,僅靠打零工過活等情,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其教育、智識水平不高,生活亦非優渥,而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素行亦尚稱良好,此次因貪圖小利,遭人利用,於到案後雖未能供出上手共犯,然終究亦坦承犯行,參酌其於全案中僅處於最下游之交通工具地位,相較主謀籌劃者而言,惡性輕重相去甚遠,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幾無視作案情節以量處恰當刑期之轉圜空間,如對被告科以前開最低法定刑度,客觀而言猶嫌過重,尚屬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一物遺害無窮,被告為貪圖小利,不惜以身試法,此次輸入之毒品海洛因重量合計又達二千餘公克,數量不少,若未經查緝人員發覺闖關入境流入市面,必將增添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犯罪情節非輕,原不宜輕縱,姑念本案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亦即被告本件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實際損害並不明顯,且其犯後已經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為新加坡人,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之一包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已見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所有,扣案之毒品外包裝、泰國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一張及行李箱一個則係「SIMON」所有,此部分扣案物並均係作為本案運輸毒品或聯絡接運毒品所用,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美金八百元雖係被告所有,惟此係其來臺之零用,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亦非被告運毒之對價(約定之一萬元新加坡幣報酬尚未取得),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九十五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