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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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複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民國92年8月25日被告與訴外人王 林碧玉 (為被告之母)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訴外人 王林碧玉 將其對訴外人 林汶鋪 (原名 林木枝 )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嗣訴外人林汶鋪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樟腦寮小段130地號、面積8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2年9月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後訴外人林汶鋪於95年4月22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故系爭土地由林汶鋪之母(即原告)單獨繼承。而後,被告主張上開債權未受訴外人林汶鋪清償,故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繼承自林汶鋪之系爭土地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獲本院
97年度司拍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復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由本院97年司執菊字第68329號案件執行中。
(二)惟被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僅提出渠與訴外人王林碧玉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據,關於訴外人王林碧玉對於訴外人林汶鋪之債權證明文件並未見被告提出,則訴外人林汶鋪是否於86年1月28日確有向訴外人王林碧玉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實有疑問,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系爭借款債權亦有疑義。綜上,原告否認被告對林汶鋪就系爭土地有抵押債權存在,但被告仍聲請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樟腦寮小段第130地號、面積8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3之土地,於92年9月1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為94年8月25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本院97年度司執菊字第683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林汶鋪前向被告之母王林碧玉借貸200萬元,並交付林汶鋪所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訴外人王林碧玉作為借款憑證。林汶鋪另又交付其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5萬元、35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本票4紙予訴外人王林碧玉作為支付上開借款利息之用。此外,訴外人林汶鋪於86年1月28日尚另立一切結書約定如支票到期逾3個月未清償,同意將其所有泰林路1-3樓之房地,無條件過戶予債權人即訴外人王林碧玉,再於87年3月4日訴外人林汶鋪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大窠坑小段442-9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號1-3樓建物(下稱台北縣泰山鄉房地),設定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林碧玉以為上開債權之擔保。因普通抵押權之設定必先有債權存在,才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之,故債權人主張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並提出載明其存在之票據與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已足以認定消費借貸關係確係存在。又被告已提出訴外人林汶鋪所親簽之上開切結書、面額200萬元支票、及其所簽發作為支付借款利息之本票4紙,亦足資證明訴外人林汶鋪與訴外人王林碧玉間前確有系爭借款債權之借貸關係存在。
(二)嗣上開訴外人林汶鋪所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林碧玉之台北縣泰山鄉房地,於89年間遭優先順位之抵押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拍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水字第24545號),訴外人王林碧玉雖參與分配卻未獲清償系爭借款債權。
(三)訴外人王林碧玉於92年8月25日與被告訂定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讓與人王林碧玉同意將對林汶鋪(原名林木枝,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所積欠之貳百萬元債權之權利讓與受讓人甲○○,並經林汶鋪同意設定抵押權予甲○○,但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讓與之標的即為系爭借款債權。而訴外人林汶鋪亦於同日與被告甲○○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訴外人林汶鋪將系爭土地,設定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此即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債權既尚未獲清償,被告自得本於系爭抵押權向法院聲請執行拍賣系爭土地。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林汶鋪於86年1月28日親簽切結書(被證八,見本院卷第78頁),交付訴外人王林碧玉。
(二)訴外人林汶鋪曾簽發發票日為87年5月28日、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訴外人王林碧玉;林汶鋪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7年5月26日、88年1月28日、89年5月30日、89年5月30日,面額分別為25萬元、35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四紙交付王林碧玉(見本院卷23-25頁)。
(三)訴外人林汶鋪於87年3月4日將其所有台北縣泰山鄉房地設定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林碧玉,該房地經優先順位之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王林碧玉並未行使抵押權,也未獲得任何清償。
(四)訴外人林汶鋪於92年9月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50萬元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五)訴外人林汶鋪於95年4月22日死亡,因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
(六)被告於97年8月19日具狀聲請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6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中敘明王林碧玉於92年8月25日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院將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事實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原告於97年9月1日向本院具狀否認上開借款債務,並於97年10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閱覽97年度司拍字第1611號卷宗,於97年11月5日閱卷完畢。
(七)被告於97年10月2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8329號案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
四、本件兩造爭點如下:
(一)訴外人王林碧玉是否有將系爭借款200萬元交付訴外人林汶鋪,林汶鋪與王林碧玉之間是否存在借貸關係?
(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系爭借款債權?
五、本院判斷:
(一)訴外人林汶鋪與王林碧玉之間應存在系爭借貸關係
1.被告主張訴外人王林碧玉有將系爭借款200萬元交付訴外人林汶鋪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稱:86年間 伊有 陪同王林碧玉、林汶鋪(林木枝)一起乘車去板橋莒光郵局,林汶鋪說要向王林碧玉借錢,王林碧玉提領200萬元交給林汶鋪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林汶鋪所親簽之面額200萬元支票影本、切結書影本為證,觀諸該切結書上記載:「茲向林碧玉借貳佰萬元正,如支票到期逾三個月未清償,同意將泰林路1F、2F、3F(註:此即為前述台北縣泰山鄉房屋)無條件過戶給債權人,恐口無憑,立此切結書」等文字;再佐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林汶鋪所簽發之200萬元支票,其金額亦與切結書悉相符合;並參酌訴外人林汶鋪於借款後之87年3月4日復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房地(即前開切結書所載之房地),設定25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林碧玉,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1頁),衡情, 苟林汶鋪 無向王林碧玉借得200萬元之事實,當不致於86年1月簽切結書後逾1年,再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林碧玉。再查,前開林汶鋪所有之台北縣泰山鄉房地嗣於88年間經優先順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因該執行案件執行完畢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王林碧玉並未獲得任何清償(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訴外人王林碧玉先於92年8月25日將債權轉讓與被告(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訴外人林汶鋪亦於同日(92年8月25日)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0頁)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樟腦寮小段第13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25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8-61頁)。衡情,苟林汶鋪於借貸伊始即未收訖借款,又何須於前抵押權消滅後,再設定另一相同抵押金額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是綜上,堪認被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2.原告雖質疑:⑴前開切結書之內容記載「到期逾三個月未清償,同意將泰林路1F、2F、3F無條件『過戶』給債權人」,此與「設定抵押權」完全不同;⑵又切結書所指之「支票」不明;⑶ 林王碧玉 既未受償,何以不逕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大費周章將債權讓予被告,再令林汶鋪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⑷若林汶鋪當場同意王林碧玉將債權轉讓予被告,何以未在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⑸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不同,被告是否因無法提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而臨訟杜撰該契約,並刻意將日期填載在同一天;⑹林汶鋪曾簽發本票均未兌現,足認無還款誠意,要其主動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殊難想像,苟其請求延期清償應在前開板橋地院執行終結(約90年間)後隨即提出始為合理,然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卻遲至92年8月25日始完成,並不合理云云,而否認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惟本件切結書雖記載債務人未清償時應將台北縣泰山鄉房地過戶予債權人,嗣僅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此在債權人經債務人請求緩期清償而改以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情形,乃屬常見,且對債務人有利;又前開切結書所載借款金額為200萬元,與系爭支票之金額相符,系爭支票原載發票日為「86年」,後改為「87年」(並在更改處蓋發票人印)(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系爭支票應係在86年間簽發完成之遠期支票(此對照切結書上載「如支票到期逾三個月未清償」亦可知林汶鋪所簽發者乃遠期支票),足認系爭支票應即係切結書所稱之支票。而王林碧玉既為被告之母,年事較高,其借款林汶鋪多年而未受清償,將債權讓與其子被告甲○○,由甲○○續為催討,並無違常之處。又債權讓與僅須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力,不以書面為必要,自無須由債務人在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即便前未曾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務上亦可於起訴後,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故衡情,被告實無須臨訟杜撰債權讓與契約書。再者,債權讓與契約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為同一日製作,然實務上並無要求二者印文須為相同,上開二文書之製作地既不同,同一人因不同情境而使用不同之印章,依客觀常情乃經常發生。又新抵押權之設定須債務人之配合,本件訴外人林汶鋪於前開板橋地院執行終結後,訴外人王林碧玉就台北縣泰山鄉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雖已於90年間消滅,然若債務人置之不理,亦可能拖延甚久,嗣再經債權人百般催促,債務人始願重新就不同之標的物,設定新抵押權,故本件林汶鋪於92年8月25日始設定新抵押權,亦無違常之處。況被告已提出訴外人林汶鋪借款1萬元之借據,其上記載:「茲向林碧玉借款新台幣壹萬元正借款期限二個月(十一月一日)清償」(註:該借據上借款人林汶鋪之簽名、印文,以肉眼觀之,核與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林汶鋪簽名、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第61頁),足證林汶鋪係在訴外人王林碧玉給予好處之情形下而配合設定系爭抵押權。綜上,本件訴外人林汶鋪生前均未曾以訴訟爭執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且接續於87年間、92年間,以不同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予王林碧玉和被告,俾供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被告就系爭債權之存在,亦已提出證人、切結書、支票等人證、物證為證,堪認實在,而原告於林汶鋪死後,始空言藉細端指摘否認上開債務之存在,自無足採。
(二)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查,本件訴外人林汶鋪向訴外人王林碧玉借款之金額為200萬元,林汶鋪於借款後之87年3月4日先將台北縣泰山鄉房地設定一般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林碧玉,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250萬,此合於一般借貸關係設定抵押金額範圍之常情;又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前開王林碧玉就台北縣山鄉不動產抵押權消滅後始行設定,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亦為250萬元(與前開台北縣泰山鄉房地之抵押權所設定的擔保債權金額相符);再佐以,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是與王林碧玉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與被告之日期為同一日(均為92年8月25日),準此,斟諸上情參互以觀,均足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洵堪認定。
六、綜上,訴外人王林碧玉確有將系爭借款200萬元交付訴外人林汶鋪,王林碧玉嗣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4年
8月25日」,迄已屆期,惟被告至今仍未受清償,則被告於97年10月2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本院97司執字第6832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抵押物,自屬合法。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
2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本院97年度司執菊字第6832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飛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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