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72、9752、10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03月14日10時許,見報紙廣告打電話與某不詳真實姓名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聯絡。其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03月14日15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5新興35之2號其住處,將其於93年09月1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各1枚,交付予該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與同來之另2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並提供密碼;對方並交付7千元予甲○○。⑴該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與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某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某成年女子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地點,打電話向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言詞施詐,使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地點,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入附表編號1所示甲○○帳戶內。該匯入之款項隨即於同日,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戊○○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甲○○犯罪。⑵該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與自稱臺北音樂家書房工作人員之某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自稱臺北音樂家書房工作人員之某成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地點,打電話向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言詞施詐,使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地點,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入附表編號2所示甲○○帳戶內。
該匯入之款項隨即於同日,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丁○○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甲○○犯罪。⑶該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與某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地點,打電話向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言詞施詐,使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地點,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入附表編號3所示甲○○帳戶內。該匯入之款項隨即於同日,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丙○○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甲○○犯罪。⑷該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與某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地點,打電話向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言詞施詐,使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地點,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入附表編號4所示甲○○帳戶內。該匯入之款項隨即於同日,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另有6元跨行提款手續費)。嗣乙○○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甲○○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見報紙廣告與對方聯絡,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上開3名成年男子,並自對方取得7000元之事實,其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於前開時、地,見報紙廣告與對方聯絡,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3名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其於97年03月20日警詢辯稱:對方要其準備身分證影本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簽下1萬元本票,表示可以借其5萬元,但只拿給其7千元云云,其於97年03月28日警詢辯稱:其說要先借1萬元,對方說手續費3千元,其實拿7千元,對方說交付存摺、提款卡,還利息比較方便云云,其於97年04月03日警詢辯稱:其借1萬元,預扣3千元利息及手續費,實拿
7千元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說要借5萬元,對方說只能借1萬元,要先扣掉手續費,只拿7千元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對方說要借其5萬元,必須給對方1個帳號,還錢時直接匯入那個帳戶給對方,結果其也沒有拿到錢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丙○○、乙○○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之客戶中文資料查詢01份、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4份可稽。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陳明對方有3人,其中1人自稱王先生,且對方交付其7千元等情,互合相符;其於本院訊問時改稱與其電話聯絡之人為黃先生,來拿存摺、提款卡之3人,不是與其電話聯絡之人,其沒有拿到錢云云;依其於本院訊問時另稱:時間已經
1年了,其亦不是記得很清楚云云;可見其於本院訊問時之此部分陳述,係因時間經過較久,記憶較模糊之誤述,尚非可採。又被告前開所辯,關於其係要借5萬元,抑或借1萬元?被扣3千元究係手續費,抑或利息及手續費?其究有無拿到部分借款?均矛盾不一致,已難採信。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若確係向對方借款,對方就被告還款、繳息之入帳帳戶,可輕易自行申辦,供為被告匯入之用,實無甘冒若款項存入被告之帳戶,將有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風險,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被告係見報與對方聯絡,與對方原不認識,被告竟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並提供密碼,且由對方受取7千元,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4人,侵害被害人4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被害人4人各交付上開財物,且大部分款項並已由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已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因另案強盜等案件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現執行中,不合緩刑要件,附予說明。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取得之7千元款項為金錢,恐早經其花費殆盡,現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言詞│匯款時、地、金額(單位││││地點││:新臺幣)、匯入之帳戶│├──┼───┼─────┼──────┼───────────┤│1│戊○○│於97年03月│佯稱:你網路│於97年03月14日18時49分││││14日18時20│購物有分期付│許,在臺南市○區○○路││││分許,在往│款設定之問題│6號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臺南市之火│,須至ATM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29││││車上│指示操作取消│983元入甲○○上開國泰│││││該項分期付款│世華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設定云云│戶內。│├──┼───┼─────┼──────┼───────────┤│2│丁○○│於97年03月│佯稱:妳之前│於97年03月14日19時21分││││14日19時許│與臺北音樂家│許,在基隆市暖暖郵局自││││,在基隆市│書房之交易被│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某處│改為分期付款│作,而匯款4802元入古淵│││││,我可幫妳取│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延平│││││消扣款之事,│分行帳戶內。│││││請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3│丙○○│於97年03月│佯稱:你網路│於97年03月14日19時23分││││14日18時45│購物匯款帳號│許,在新竹市○○路1001││││分許,在新│設定錯誤,會│號交通大學郵局自動櫃員││││竹市某處│造成郵局每月│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固定在你帳戶│匯款23123元入甲○○上│││││扣款,須至AT│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延平│││││M依指示操作│分行帳戶內。│││││辦理止付云云││├──┼───┼─────┼──────┼───────────┤│4│乙○○│於97年03月│佯稱:你網路│於97年03月14日20時21分││││14日20時許│購物有分期付│許,在新竹某郵局自動櫃││││,在新竹市│款設定有誤,│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某處│須至ATM依指│而匯款20788元入甲○○│││││示操作辦理更│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延│││││改分期付款設│平分行帳戶內。│││││定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