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7巷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對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遵本院以92年度家全字第1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5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80萬元,及現金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4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嗣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准予聲請人提供237萬7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遂提供237萬7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於民國98年1月9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32號、第3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相對人仍未行使,爰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家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471號提存書、94年度重家訴字第
1號民事判決、96年度存字第275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以94年度重
家訴字第1號民事案件受理中,聲請人於上開民事訴訟進行期間,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2年度家全字第18號准許聲請人以8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聲請人遂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80萬元,及現金5萬元,合計8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4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聲請92年度執全字第2174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號、328地號、329地號、326地號、332地號、333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9/1000)、桃園縣八德市○○段134建號、
132建號、137建號、138建號、臺北縣新莊市○○段24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查封登記,並對相對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之存款進行扣押【聲請人嗣就相對人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號、328地號、329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9/1000)、桃園縣八德市○○段134建號、132建號、臺北縣新莊市○○段24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撤回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無訛。㈡聲請人嗣依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之民事判決,提供
237萬7千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2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上開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供7,129,800元後,免為假執行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5號提存卷宗、96年度執字第2542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誤。
㈢聲請人末依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前揭提供之7,129,800元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69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亦據本院查閱97年度執字第16982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屬實。
㈣經本院調閱上開92年度執全字第217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
聲請人尚未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且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亦未經拍賣而不存在,亦據本院查閱上開97年度司執字第16982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仍在查封、扣押中,顯見聲請人所為該假扣押保全執行仍繼續存在並未終結,則在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亦未確定;此外,聲請人前揭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所生之損害亦可能繼續發生而無從確定其損害額;從而,上開假扣押、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於本院92年度存字第247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85萬元(即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80萬元,及現金5萬元)、提存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5號提存事件之237萬7千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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