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加深犯罪之猖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已與被害人乙○○於本院當庭和解(見本院98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庭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參卷附被害人之存摺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犯本件前5年內,固曾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其緩刑期間並未被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失其效力,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督促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