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7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方案履行賠償被害人甲○○之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雖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據以先後向被害人甲○○、乙○○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侵害2法益,而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名,但核其僅有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雖因正犯之行為而侵害2個法益,但依幫助犯之法理而言,仍僅成立一個幫助證欺之犯行,無需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加深犯罪之猖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後,業與被害人甲○○、乙○○在本院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憑,其後並已依約履行乙○○之義,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查,尚見悔意,則其經此刑事程序之訴究後,應知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方案履行賠償被害人甲○○之義務,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