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毀棄損壞、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情形:
㈠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年8月接續執行,於91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6日。
㈡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確定;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50000元,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75000元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後,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80000元確定,並與前開編號㈠之殘刑2年5月6日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97年12月20日(於假釋期間再犯,假釋將可被撤銷,尚不構成累犯)。
二、被告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6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五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8日2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7之1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1月19日凌晨2時1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東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 黃詠璇 所有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
1.38公克)、注射針筒2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而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另扣案之香菸1支,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以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迭經檢察官依法訴追,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嘗試美沙冬替代療法,有三軍總醫院醫師約診單1紙在卷可按,以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扣案之前述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因香菸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
1只(毛重1.38公克)、注射針筒2支,係同案遭查獲之證人黃詠璇所有,業據證人黃詠璇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宜由黃詠璇案件中宣告沒收,本院毋庸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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