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現款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93年0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與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所經營之小吃店,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竟與綽號阿德之人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8年02月24日或25日之其中1日起至同年03月01日20時20分許止,由綽號阿德之人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擺設於上址插電營業。由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顯示02分押注,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依每02分10元之比例退幣贏取;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甲○○與綽號阿德之人贏取之方式,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與綽號阿德之人約定55分帳。嗣於98年03月01日20時2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當時插電營業中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與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現款3千2百2十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現款3千2百2十元、現場與該機具、IC板、現金之照片10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業經於98年01月21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該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並經行政院定自98年04月13日施行。該條例第二十二條條文文字雖未修正,惟該條所處罰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已修正,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五條係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後該條則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外,尚須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否則不得經營,顯較修正前所規定僅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已就構成要件內容為修正,係屬法律變更,且修正前之規定尚非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其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經營時間僅5、6日,犯情不重,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機具內現款3千2百2十元,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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