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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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刑滿後於96年11月30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核受刑人再犯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故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刑法第47條所謂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86年度台非字第2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9月3日確定,嗣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曾於95年
9月4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駁回,於97年1月3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又於95年11月2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10月27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復於96年6月2日、6月7日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97年2月4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在卷足憑。而上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易科罰金結案,而認業經執行完畢。是以受刑人雖於96年11月30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判決),然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並未構成累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8月、4月│││徒刑4月││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項│第1項│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5年12月18日│95年9月4日為警採尿時│95年11月26日│96年6月2日、96年6月7日││││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94號│95年度毒偵字第4856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96年度毒偵字第574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581號│96年度簡上字第30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96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7月31日│97年1月31日│97年10月3日│96年12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6年9月3日│同上│97年10月27日│97年2月4日│├───────┼───────────┴───────────┴───────────┴───────────┤│備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