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7年10月2日確定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7年9月3日及同年3月11日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0日、98年3月3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98號、98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
2月,並各於98年1月20日、98年3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7年5月18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於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97年10月2日確定一節,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亦即受刑人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自97年10月
2日起至99年10月1日止。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分別故意於97年9月3日及同年3月11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及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
2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簡上第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待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於98年1月20日及3月30日確定一節,亦有各該判決書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及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上述三罪,其中二罪均屬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罪,其犯罪之型態與侵害之對象均相同,另一罪則係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顯見受刑人並未於第一次犯傷害罪後而知所檢點,嗣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依舊無視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二次犯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罪。足認上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將之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建立被告之法治觀念,並希其經由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俾免日後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