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8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6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長庚 於民國95年12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途經台15線30.4公里處,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在同一方向行駛內車道,因許長庚與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A車撞上B車,被告之B車被撞後突往右行駛,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突見被告駕駛B車前來一時無法閃避而發生車禍,並因而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額頭粉碎性骨折、嗅覺喪失及顏面骨折。被告應隨時察看右側有無來車,其若緊急煞車,車禍就不會發生;且被告之B車停在離道路邊緣15公分,未緊靠右側停車,始致發生本件車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原醫療費76,818元及第二次手術費57,648元,共13
4,466元,扣除保險給付65,81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68,656元。
㈡機車損壞損失:9,377元。
㈢減少收入損失:兩次開刀皆需休息6個半月不能工作,共13
個月,原告每月之收入為30,000元,過失相抵後,以勞工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224,640元(計算式:17,280元×13個月=224,640元)。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每逢天氣變化額頭即會嚴重酸痛,且因此而喪失嗅覺,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㈤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合計為1,102,673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許長庚駕車固追撞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惟發生車禍後經過一段時間,警員已在現場指揮並調查事故發生緣由時,原告才冒然高速衝進警員指揮之車陣,以致追撞被告早已依警員指示置放路旁並停妥待調查之大貨車,故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自無需負賠償責任。原告追撞路旁車輛,顯係未注意車前、左右等狀況之過失,縱認原告非負全部責任,本件亦應有過失相抵之情事。而原告固受有車禍之損害,惟有健保、汽車強制險可供給付其損害,原告未予以扣除,顯非情理,且其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許長庚於95年12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
A車途經台15線30.4公里處,與被告駕駛之B車在同一方向行駛內車道,因許長庚與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A車撞上B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發查字第511號偵查卷所附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B車被撞後突往右行駛,而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突見被告駕駛B車前來一時無法閃避而發生車禍等語;被告則辯稱許長庚駕車固追撞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惟發生車禍後經過一段時間,原告才追撞被告之B車等語。經查,依許長庚於偵查中稱:A車、B車車禍後,被告的車子停在道路外側,約過了15分鐘原告才騎至現場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589號偵查卷96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又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事發時B車已停妥於道路外側(同上發查卷),更足認非如原告所主張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突見被告駕駛B車前來一時無法閃避而發生,而應係如被告、許長庚所稱係於A車、B車車禍後經過相當時間後,原告始撞上B車。
㈢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B車當時大部分均停於路肩,惟部分車身超越路面邊線占用外側道路,該占用外側道路部分,自屬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
㈣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
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當時並未行駛於路肩,而係行駛於外側車道等語。經查,依卷附照片顯示,B車遭原告追撞之位置,係停放在路肩之B車車尾,而原告之血跡亦係自路肩流至外側道路上,顯見當時之情形為原告違規行駛於路肩,此與原告於警詢中稱:我發現前方有一台大貨車停在路邊,欲向左切入一般車道超車等語相符(同上發查卷),原告於本院主張並未行駛於路肩等語,自無可採。
㈤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有違規之行為,然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仍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經查,當時之情形為原告違規行駛於路肩,因而撞及停放在路面邊線外之B車車尾等情,業如前述。原告既非撞及被告違規停放在外側道路之B車,而係撞及停放於路肩之B車,顯見即令被告將B車完全停放於路肩而未占用外側車道,原告仍會撞及B車而受有前揭損害,故難認被告之違規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參諸前揭判決及判例要旨,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又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