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交付其所有之陽信銀行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時、地為「於民國97年
10月30日或31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㈡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於民國97年11月6日以電話
向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交易付款方式設定發生錯誤,必須重新設定,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甲○○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嗣經乙○○發現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7年11月6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係乙○○友人之配偶,因急用而欲向乙○○借款云云,欲詐騙乙○○匯款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惟乙○○因察覺有異,旋即向其友人查證確認並無上情,遂報警處理,繼經員警告知可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內使該帳戶無法繼續使用,乃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1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始循線查悉上情」。㈢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為
之證述」及「陽信銀行大業分行98年4月3日陽信大業字第980009號函暨所附對帳單1份」。
二、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系爭帳戶的確是遺失,伊是於民國97年11月5日才發現遺失並隨即撥打電話予銀行掛失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7年10月30日至陽信銀行大業分行臨櫃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是時系爭帳戶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63元,而於翌日即31日隨即有1萬元及3萬元匯入,且均於同日即遭人以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復於同年11月4日又有1萬元匯入,亦係於同日即遭人以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至被告則係於同年月5日始以電話掛失系爭帳戶等情,有陽信銀行大業分行98年4月3日陽信大業字第980009號函暨所附對帳單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均附於本院卷內),且就此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伊並不清楚是何人匯入及提領上開款項等語(參見本院98年3月23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97年10月30日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後,翌日即有被告亦供承來源不明之大筆款項匯入及提領,同年11月4日亦同,至被告則係遲於同年月5日始掛失系爭帳戶,其間時間點均未免過於巧合,顯已啟人疑竇。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既供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密碼並不相同,伊是因為擔心忘記存摺之密碼,所以才會在小紙條上寫存摺密碼而與存摺放置一起等語(參見本院同上筆錄),倘被告此情所述為真,顯然被告並未將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其所遺失之存摺、提款卡甚或小紙條上,然系爭帳戶上開款項之提領,均係以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如未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他人,甚或如被告所述未記載於存摺、提款卡或小紙條上,他人如何得知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得提領上開款項,益徵被告所辯顯然不符常理,自難採信為真。況參以自實施詐騙之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渠等如以此等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為他人作嫁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實施詐騙罪犯所會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證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因遺失而被他人使用云云,顯然重大悖於常情,殊不足採。是本案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已足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亦堪認定。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惟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既結證稱:伊係於97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騙電話,對方聲稱係伊朋友之太太,並表示臨時需要一筆錢,要伊匯錢,伊本來有相信對方所言,但後來伊覺得有疑慮,就當面向伊朋友確認,伊朋友向伊表示並無此情,伊才發現對方是騙伊的;伊之所以於當日中午12時許匯款1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係因對方一直打電話來,伊想說如果這個帳戶還能使用,可能會有其他人受騙,所以才匯1元欲使此帳戶無法使用,這是伊打電話問警察,警察教伊這麼做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同上筆錄),顯見本案被害人並未因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遂陷於錯誤而匯款,其所以匯款之目的係欲使系爭帳戶無法繼續使用,從而,被告本案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材罪之未遂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被害人及時發現而未如數匯款,已如前述,則本案犯罪結果顯然尚未發生,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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