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96號、第2939號、第3633號、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雖同時提供4個帳戶給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據以先後向附件之附表所示8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8個詐欺取財罪名,但核其僅有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雖因正犯之行為而侵害8個法益,但依幫助犯之法理而言,仍僅成立一個幫助詐欺之犯行,無需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記錄,於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犯罪記錄,素行不佳,其前於94年間,即曾因販賣帳戶給詐騙集轉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為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不知悔改,於本件又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加深犯罪之猖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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