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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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
巷10弄6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443號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前於民國95年5月29日,向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存款帳戶,並於97年5月30日,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嗣由某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日下午1時,撥打電話予乙○○,向其偽稱其在東森購物發生一筆錯誤交易,須至提款機前操作始能解除,使乙○○陷於錯誤,遂依詐騙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終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上開交付銀行帳戶行為,雖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67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核以上開不起訴處分係於97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然本案前於97年11月14日,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3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起訴繫屬本院(見院卷A第1頁,本院之收狀戳章),並於97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43號判決在案,自無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則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且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1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揆之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仍無礙本院就本案犯罪行為為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應徵接送特種營業小姐上下班即俗稱 馬夫 之工作,就用報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要查詢我的信用狀況,即要求我交付帳戶資料,並稱之後工作時,我將收回來的現金扣除我自身之薪水後,即將其餘金額存入我的帳戶內,以供對方提領,我只是為了要找工作,且我發覺有異後,業於97年6月1日向銀行掛失止付,我並沒有去騙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於95年5月29日向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金融卡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7年7月4日上中業字第09700216號函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晶片金融卡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又證人乙○○係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東森購物交易發生錯誤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9,989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復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函附之匯款明細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自動付款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害人乙○○有遭上開詐騙行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當時係看卷附之該份報紙應徵工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784號卷第6頁卷附之報紙乙份),伊亦係依該份報紙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且伊邊找工作時即在報紙上劃上記號,故報紙上有劃框框等記號處即代表伊撥打過電話,而該份報紙上之記號即係伊撥打電話當時所劃上,而伊係於97年5月29日起依該份報紙撥打電話,又因伊均會將買回之報紙存放起來,故本案遭偵查後,伊即將該份報紙找出並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供為證據之用云云;復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話明細表,被告亦於97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784號卷第7頁)與詐騙集團聯絡等情,然參以上開報紙,其出版日期卻為97年6月2日,被告自無於出版日前即97年5月29日,即依該份報紙撥打電話找尋工作之可能,且被告自承其於97年6月1日即發覺有異,並於同日向銀行就上開帳戶為掛失止付等情,則被告更無可能再於97年6月2日購買上開報紙,並於其上之詐騙集團登載廣告處為劃上記號並撥打電話之行為,由此均證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然依被告自承:伊係應徵載送特種營業小姐上下班之司機即俗稱馬夫工作,對方表示要查詢伊之信用狀況,並要求伊交付帳戶資料,並稱之後工作時,伊將收回來的現金扣除自身之薪水後,即將其餘金額存入伊之帳戶內,以供對方提領,故伊即與對方約在中壢火車站對面之超商見面,並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語,而查,被告既明知上開所應徵之司機工作,恐會涉及媒介賣淫等不法情事,本應更加謹慎不可貿然行之,且衡以被告倘係因從事司機工作而有先行收取小姐當日工作所收到金錢之必要,公司大可要求被告先收下現金再於當日下班時交回公司結帳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怠於隔日再前往銀行存入自己帳戶之必要;又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及所應徵工作之內容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豈有單以電話相約在中壢火車站附近之超商進行面試,並完全不知所應徵之公司究係在何處之理,況以當時被告所稱對方之人亦未詳加告知告知上班之內容、地點,益見被告更無因工作需要而交付金融卡、密碼之理,而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剪報、電話通聯紀錄等資料,承上所述,實有諸多矛盾之處,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見報紙刊登之應徵廣告而與對方聯絡等情,輔以目前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警方注意,不敢直接於報紙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而改以應徵工作為幌子,吸引見報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欲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更係邇來常見之收購帳戶手法,是由被告上開所述之應徵過程,顯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更係在未獲得工作之情形下即交付其所有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足見被告於主觀上斷非係為應徵工作而將其所有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因之,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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