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婷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婷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婷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9月7日起至109年6月9日止,向 蔡玉婕 佯稱因其欲投資開設當鋪、需要資金周轉,而向蔡玉婕借款,並約定支付每月3%至5%不等之利息,蔡玉婕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宋婷榛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宋婷榛於上開期間為免其犯行曝光,竟以向其他親友借款支付蔡玉婕利息之方式,營造其正常經營當舖事業並有獲利之假象,藉此取信於蔡玉婕,使蔡玉婕同意繼續借款予宋婷榛,總計借款金額(不含利息)高達新臺幣1150萬5000元,直至111年1月起蔡玉婕發現宋婷榛未再依約支付利息,幾經聯繫宋婷榛出面處理,宋婷榛始坦承自始至終均無借款用於經營當鋪一事,借款全數用於支付其他債務等私人用途,蔡玉婕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玉婕委任 潘仲文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婷榛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玉婕於偵查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各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2紙、告訴人及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在卷可稽(見偵16459號卷第13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59頁;偵28896號卷第2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開設當鋪、需要資金周轉為由,期間並不定期給付利息予告訴人,佯裝當鋪確有經營獲利之表象,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詐欺行為,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目的,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狀態,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各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始為妥適。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而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金額高達1156萬5000元,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無從成立調解,惟已償還告訴人借款總額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萬元,扣除每月賠償予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後,僅有1萬餘元之生活費用,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共1156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告訴人,金額達1168萬8769元,已逾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可參,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105年9月7日150萬元偵16459號卷第15頁2105年12月9日122萬5000元偵16459號卷第15頁3106年5月5日30萬元偵16459號卷第17頁4106年5月24日280萬元偵16459號卷第16頁5106年8月2日30萬元偵16459號卷第17頁6107年1月8日30萬元偵16459號卷第16頁7108年6月18日61萬元偵16459號卷第18頁8108年6月21日70萬元偵16459號卷第18頁9108年11月4日20萬元偵16459號卷第19頁10108年12月20日113萬元偵16459號卷第19頁11109年5月8日200萬元偵16459號卷第20頁12109年6月9日50萬元偵16459號卷第20頁總計1156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106年3月14日45萬元偵16459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7頁2106年6月7日33萬元偵16459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59頁3106年6月15日16萬元4106年9月15日54萬元偵16549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61頁5106年9月22日33萬元偵16459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63頁6106年11月20日10萬元偵16459號卷第24頁7106年12月13日63萬元偵16459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65頁8107年3月1日33萬元偵16459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67頁9107年3月19日11萬9000元偵16459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69頁10107年4月24日1萬833元本院卷第129頁、第159頁11107年5月25日5萬元本院卷第131頁、第161頁12107年5月26日5萬元本院卷第131頁、第161頁13107年6月14日59萬7513元偵16459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71頁14107年7月19日1萬6833元本院卷第133頁、第161頁15107年8月4日9590元本院卷第135頁、第163頁16107年8月21日5萬元偵16459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73頁17107年9月12日64萬元偵16459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75頁18107年12月14日69萬元偵16459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77頁19108年3月22日69萬元偵16459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79頁20108年9月22日20萬元偵16459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81頁21108年9月26日103萬元偵16459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83頁22108年9月28日20萬元偵16459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83頁23108年11月1日20萬元偵16459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85頁24109年3月4日5萬元偵16459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87頁25109年3月23日50萬元偵16459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89頁26109年5月5日26萬元偵16459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91頁27109年7月21日50萬元偵16459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93頁28109年8月12日20萬元偵16459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95頁29109年9月8日20萬元偵16459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95頁30109年9月24日10萬元偵16459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97頁31109年10月21日5萬元偵16459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99頁32109年10月27日10萬元偵16459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1頁33109年11月19日10萬元偵16459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103頁34109年11月26日40萬元偵16459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103頁35110年2月8日10萬元偵16459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5頁36110年3月24日10萬元偵16459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107頁37110年4月20日20萬元偵16459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9頁38110年5月11日9萬元偵16459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1頁39110年6月8日5萬元偵16459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113頁40110年7月20日5萬元偵16459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5頁41110年7月22日3萬元偵16459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7頁42110年7月30日50萬元偵16459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119頁43110年8月3日50萬元偵16459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119頁44110年9月14日10萬元偵16459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121頁45110年10月21日2萬元偵16459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123頁46110年10月28日5萬元偵16459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123頁47111年1月6日1萬5000元偵16459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25頁總計1168萬87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