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