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凱輝律師
黃淑怡律師 林辰彥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О一六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辛○○、戊○○均無罪。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按應為乙○○)、陳姓成年女子(按應為己○○)等人明知 陳文成陳錦 (業已遣返香港)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未取得國內主管機關入境之許可,復無大陸地區核發之護照及美國簽證,亟思取道臺灣地區前往美國打工賺錢,竟與戊○○、辛○○基於犯意聯絡,由戊○○、辛○○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及十月中旬,在臺北市美國在台協會,將 渠等 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簽證交付予陳姓女子及丁○○後,再由不知名之人將大陸人陳文成、陳錦之照片換貼在戊○○、辛○○二人之護照及美國簽證上而變造之,並由不知名之人偽造入出境之章戳蓋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之管理及外交部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陳文成、陳錦自泰國曼谷搭機來台,並於過境室等候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交付上開變造之護照及美國簽證,甲○○則持上開變造之護照至中正國際機場新加坡航空公司櫃檯辦理劃位登機手續,為櫃檯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丁○○、辛○○、戊○○均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三、訊問被告甲○○固不諱言持本件變造之辛○○、戊○○護照於機場航空公司櫃檯為警查獲之事實,被告丁○○則承認介紹被告辛○○由乙○○申請護照並陪同辦理美國簽證之事實,辛○○、戊○○則分別承認將所有之護照交付他人等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受香港林姓友人囑託代訂機票二張,至機場後有二位陌生人交來護照請伊代為劃位,伊不知道護照曾經變造」;被告丁○○辯稱:「伊只陪同被告辛○○前往辦理簽證,並未向辛○○收取護照」;被告辛○○辯稱:「伊將護照及簽證交由被告丁○○,丁○○事後並未歸還」;被告戊○○辯稱:「伊係依報紙賺外快的廣告幫一位陳小姐爭取績效,並將護照及簽證交由該陳小姐處理,伊事後發覺有異,曾向警局報案」各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犯有前開罪名,無非以下述理由為其論據:㈠被告戊○○、辛○○二人之護照及美國簽證,其上之照片並非被告戊○○、辛○
○本人,而係大陸人陳文成、陳錦,且護照上有偽蓋之鋼印等情,業據被告戊○○、辛○○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文成、陳錦證述在卷,且有護照二本、簽證二紙附卷可稽,堪信該護照及簽證係遭他人變造無疑。
㈡該二本護照係由被告甲○○持之向中正機場新加坡航空公司櫃檯辦理劃位登機事
宜,亦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新加坡航空公司職員庚○○證述相符,被告甲○○雖辯稱係不知名之陌生人所交付,惟果若如被告甲○○本人所言係受林姓男子之委託代購機票,並受該陌生人之委託代辦劃位,豈有不知交付護照者係何人之理,該二本護照顯然自始即由被告甲○○持有之,並俟機於劃位完成後交由該犯罪集團之成員轉交在過境室內等待之大陸人陳文成及陳錦。
㈢被告丁○○雖辯稱伊僅係陪同被告辛○○前往美國在台協會辦理簽證,然被告辛
○○對於丁○○如何邀約伊前去辦理簽證過程,均有具體詳細之描述,顯非虛構。
㈣被告戊○○、辛○○雖否認知情被告甲○○、丁○○之犯行,然被告二人均是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道個人之護照、簽證均係重要之物,非有必要斷不輕易交付他人持有,況被告二人又非委託他人代辦出國事宜,又被告戊○○自承可取得代價五千元,被告辛○○自承可免費辦理簽證,顯均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公訴人前開認定固非無據,且扣案二本辛○○、戊○○名義護照上之相片確非謝、陳二女(經查均無出入境紀錄)本人,而係換貼成大陸女子陳錦、陳文成之照片,且該二本護照尚分別蓋有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廿日、二○○○年一月二日、同年月十一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之偽造出入境章戳,而陳錦、陳文成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為警於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新航候機室第A7登機門前查獲等事實,除有扣案護照二本及機票二張,及證人陳錦、陳文成二人於警訊中之陳述分別可佐外,亦均為被告所是認。然查:
㈠被告甲○○部分:
⒈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偽造護照並據以行使之行為:
⑴於警訊中辯稱:「伊今天受朋友林先生(綽號 阿金 )男子之託幫兩位持台灣
護照女子,一位戊○○,另一位辛○○辦理劃位登機手續SQ006往美國班機,因兩位女子我都不認識,並事先約在中正機場出境大廳行李寄放處見面,賺取機票折扣價共計貳仟貳佰元台幣,無其他目的」等語(見偵卷第三頁背面)。
⑵於偵查中具狀辯稱:「伊因經營國際快遞業務,而於五月廿二日受香港林姓
友人之託,將代訂自台北飛往洛杉磯之新航機票二張,囑送中正機場交予二位陌生人,嗣該二人交來護照,同時表示要辦保險並請伊代為劃位,因航空公司人員要求檢視行李,伊四處尋覓,卻無找到該二位陌生人,伊亦覺奇怪,再回到航空公司櫃檯,才知護照曾經變造,是伊如非確不知該護照有問題,豈會於已『Checkin』後,竟仍再回頭至航空公司櫃台欲告知狀況反而遭惹懷疑?至另在新航候機室經警逮捕之二位大陸客,伊從未謀面,亦不知有該二人存在,渠等所持護照上相片何以與仍置於新航櫃台上之護照上相片相同,尤非伊所能知悉。從上述種種經過,伊實遭香港林姓朋友利用,並不知其中有犯罪情形存在」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七頁背面)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的林姓友人(指阿金)要我訂機票根本不需要護照
,所以我只是送機票過去,檢察官認為從頭到尾護照都在我這邊是不對的,更何況我對其他被告都不認識,對在機場請我劃位的那二位女性我都不認識,我根本就不知道護照是變造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我姐姐本來要去美國看我姑姑,後來我姑姑說不要,所以才取消,我買了五張票, 范姜美琴 取消但是票還在我這,我姐姐的取消,已經將票給她,LAM的我寄到香港,戊○○、辛○○的票阿金叫我不用寄,錢是阿金匯給我的,我沒有在機場等范姜美琴,我在三、五天之前就已經知道范姜美琴不來,阿金叫我先留著機票,在機場時,LAM在我後面叫嚷,但我當時並不知道是他,後來在警訊中警察才告訴我是LAM,後來只有陳、謝二人的票我定在五月二十二日,一般來說是登機日前三、五天,本來說好陳、謝二人的票是要到我公司拿,後來有一個人當天下午三、四點打電話(非阿金)告訴我沒空來拿,要我把票帶到機場,因為那個人自稱是陳、謝中之一人,而且講的很詳細,所以我就相信,我八點半到現場,當時在電話中約好在出境大廳等,我有在電話中形容我的長相、穿著,我等了幾分鐘,就有兩位女子對我表示她們是陳、謝二人,我就把機票交給她們,請她們對一下名字,我本來馬上就要走,但她們要求我幫她們劃位,並說她們要去買保險,一會兒就回來,我就在新航櫃台劃票,可是小姐說要看本人,我就去找她們,我繞了一圈,我跟小姐說我找不到人,並在那邊等了二、三分鐘,警察就來了」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⒉經查,被告甲○○固於機場櫃檯持本件扣案之變造二本護照劃位時,經櫃檯人
員認為有疑而報警查獲,固據證人庚○○於警訊中證稱:「(問:是否有名男子持國人辛○○、戊○○之中華民國護照交由妳辦理劃位手續?)是的,該男子即為甲○○。(問:是否有見到辛○○、戊○○二名女子?)從頭到尾都未見過,我要求甲○○將兩名女子帶到櫃檯前,其託辭敷衍,一直未出現。」及「當時還有一名香港籍男子(LAMKAMSHING)持出入証在後干擾,其機票與前兩女子機票係同一旅行社。」各等語(見偵卷第廿一頁正背面),依其證言似可推論被告甲○○係明知所持劃位者,係有問題之護照,並更有同夥在後掩護乙情。惟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時卻稱:「當天被告帶兩名女子的護照到我的櫃台前面劃位,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那兩名女子,我之前也沒有在機場看過甲○○,一般劃位都要本人劃位,團體或貴賓則除外,我跟甲○○說要請那兩名女子到櫃台,而且該二女子並沒有託運行李,感覺很奇怪,我保留護照及機票,甲○○有離開去找兩名女子,又回來告訴我找不到,但我當時發現有異就請外僑組來辨識護照而查獲,當時被告有跟我說兩名女子去上廁所及買保險,後來如何找到二本護照相片中之女子,我不知道。」、「(問:是否警訊中稱另有一名香港男子在後干擾(提示筆錄)?)我真的不記得,如果有這種情形,我會有印象,而且我有無在警訊中如此說,我真的沒有印象。」及「(問:甲○○在櫃台逗留多久?有無要求妳返還護照?)大約半個小時,印象中他並沒有要我還他護照,後來他就被外僑組的長官帶走。」各等語。是觀以被告留連於航空公司櫃檯達達半小時之久,且的確曾依證人指示離開找尋護照上之二名女子,並又返回櫃檯告以證人尋覓無著等節,且被告對證人所稱該二名女子係去上廁所及買保險,亦與其前開所辯情節相符,衡情倘被告甲○○明知所持係變造護照,絕無復歸櫃檯且又不要求索還護照俾免犯行曝光之理。從而,被告甲○○所為不知護照係屬變造而受託向航空公司劃位登記劃位而遭人利用之辯詞,尚非絕無可能。
⒊又本件共同被告丁○○、戊○○、辛○○等,於本院訊問時均一致供稱不認識
被告甲○○,被告丁○○稱:「(問:認識戊○○、辛○○?)只認識謝,甲○○也不認識;(問:有無看過甲○○?)無;(問:辛○○認識甲○○?)不認識」(被告丁○○部分);被告戊○○稱:「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三人(指被告甲○○、丁○○、辛○○)」;被告辛○○稱:「(問:何以委託張辦護照?)我認識丁○○,他說他姊姊朋友在旅行社上班要業績,我沒有出過國,這是第一次辦護照,我只是把他當好朋友,沒有想到他會害我...是丁○○帶我去辦美簽,當時我尚以為是要去辦護照。當時尚有另一男子和我們去,但不是甲○○」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渠等之供詞中尚無足以佐認被告甲○○曾出現於本件被告辛○○、戊○○護照遭申請取得之過程中,而曾予加功實施偽變造等犯行之情形。
⒋又證人即欲使用本件變造護照之大陸女子陳錦及陳文成(按於案發後即由中華
航空公司安排班機遣返)於警訊中亦均供稱:「(問:你是否認識甲○○之相片中之人?)我沒有看過相片中之人。」(見偵卷第廿四。廿六頁均正面)等語。衡情倘被告甲○○係屬人蛇集團之一員,並負責轉交偽造護照予伺機偷渡之大陸人民陳錦、陳文成,則集團自應提供渠等辨認方法以供接頭,詎證人二人均不識被告甲○○,依理 王某 應僅係受該集團利用辦理劃位,以測試護照得否通過檢驗之不知情者而已。
⒌又本件居間以謊騙方式取得本件護照二本之實際犯罪者即證人乙○○及己○○
二人(即起訴書所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陳姓成年女子,並分別經台灣高雄、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偽造文書提起公訴,證人己○○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在案)於本院訊問時亦分別稱:「(問:之後並託甲○○於中正機場交付與大陸人士陳文成、陳錦使用?)沒有這回事,我也不認識甲○○」;及「(問:與本案被告有何親誼僱傭關係?)不認識」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卅日暨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筆錄)。
⒍況被告辛○○亦曾於警訊中稱:「(問:妳於第一次筆錄所言:一名男子在美
國在台協會前和丁○○在一起並教授妳應答之法,該名男子你是否能指認?)我印象很深刻,因他教我背誦的工作...所以印象很深刻。(問:警方現提供五月廿二日於中正機場持妳護照辦理報到人之相片,你可認識此人?)該人就是當時和丁○○一起教我背假話的男子沒錯。」等語,惟其嗣於偵查中卻分別改稱該人並非被告甲○○(見偵卷第五十五頁),及本院審理中乃當庭指認係證人乙○○帶伊去美國在台協會辦簽證(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訊問筆錄)無訛,並經證人乙○○坦承在卷,是則更無證據可證被告甲○○有何參與本件護照及簽證核發及變造之犯行。
⒎無論如何,因本件尚乏直接證據確切可證被告甲○○係明知扣案之護照(內蓋
偽造之入出境章戳公文書)及簽證係屬變造,猶與本件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乙○○、己○○及其他任何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足以成立共犯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變造護照犯行之事實,且因不能排除被告甲○○確有可能不知護照係屬非法而係遭人利用之合理懷疑,自不能僅以該二本變造護照係被告持交航空公司櫃檯劃位登記之外部情況,即推論其已然參與本件犯行。公訴人徒以果若如被告甲○○本人所言係受林姓男子之委託代購機票,並受該陌生人之委託代辦劃位,豈有不知交付護照者係何人之理等臆測之詞,遽認該二本護照顯然自始即由被告甲○○持有之,並俟機於劃位完成後交由該犯罪集團之成員轉交在過境室內等待之大陸人陳文成及陳錦,尚屬率斷,而乏依據。
㈡被告丁○○、辛○○部分:
⒈訊之被告丁○○、辛○○亦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偽造護照並據以行使之行為:
⑴被告丁○○辯稱:「伊只認識辛○○,不認識甲○○與戊○○,伊係因與朋
友己○○是好友,經常有電話連繫聊天,八十八年八、九月間,伊與己○○電話聊天中,己○○告知其有免費辦理護照,只要業績,還可領取獎金,會請其夫乙○○當面說明詳情。伊認為自己沒有護照,可幫己○○爭取業績,即答應與乙○○見面瞭解詳情。之後乙○○來台北與伊見面,告知情形,要伊交付身分證及照片辦理護照,並給予乙○○、己○○夫婦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上班名片,伊同意會將身分證及照片寄給己○○辦理護照。因辦理護照不需花費,又可領到獎金,伊將此事告知國中同學即好友辛○○,辛○○表示要辦理護照,待辛○○將其身分證、照片交給伊後,伊即與自己的身分證
、照片一起寄給己○○辦理護照。事後,己○○電話告知伊,伊的身分證有毀損情形,不能辦理,約伊到台北美國在台協會門口見面領回身分證,並請伊轉達辛○○前往該處辦理簽證,伊與辛○○到達台北美國在台協會門口後,見到乙○○,伊取回身分證,乙○○即與辛○○談話,談完後辛○○進入美國在台協會,出來後乙○○要辛○○將領取護照簽證之收據交給乙○○,告知會幫忙領取。大約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辛○○打電話給伊,詢問護照為何未交給,伊即幫忙詢問乙○○,告知護照已遺失,要伊轉告辛○○到警局報案遺失,再重新申請一本新護照,此後所發生不法之事情,伊完全不知情」等語。
⑵被告辛○○辯稱:「伊係一國中畢業之家庭主婦,早婚後即在家操持家務,
涉世不深,且因從未申請護照,不知辦理之程序,又與伊丁○○係國中同學,雙方感情不錯,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向伊稱其姐之友人是開旅行社,因為要做業積,需要人申請護照,並稱係幫忙做業績,故不需支付申請護照之費用,伊因從未曾申請護照,乃基於助人為樂之心意,且係同學關係,不疑有他,乃將身分證正本、照片交予丁○○辦理護照,伊根本無犯罪故意,約一星期後,被告丁○○乃以電話聯絡伊至台北「美國在台協會」辦理護照(伊當時不知係辦理美國簽証,誤以為係辦理護照之程序),當伊到達現場時,現場有丁○○、及另一名男子乙○○在旁,乙○○並教導伊如何回答口試問題,伊進入在台協會接受口試並回答問題後,通知伊一星期後來領取,又被告丁○○或乙○○於辦理美簽後,由乙○○將領取簽證之收據取走表示會幫忙領取,然乙○○於領取後卻未將伊之護照交付,致護照遭人冒用,伊亦係受害人。」等語。
⒉經查,本件被告辛○○確係經被告丁○○之介紹而向 張女 之姐丙○○房東夫妻
即證人乙○○、己○○交付身分證、照片據以辦理護照及美簽,惟嗣後並未取得而遭他人變造供前開大陸人民偷渡至美國之用等情,有護照申請書乙件(按其上係貼被告辛○○本人之照片)在卷可稽,並分據被告辛○○、丁○○及證人乙○○證述綦詳:
⑴被告辛○○供稱:「(問:何以委託張辦護照?)謝我認識丁○○,他說他
姐的朋友在旅行社上班,要業績,我沒有出過國,這是第一次辦護照。我只是把他當好朋友,沒想到他會害我。我才把身分證給他。我早婚沒有社會經驗,不知他把我護照拿去做什麼,辦好我也沒看過,我把身分證和照片給他,是丁○○帶我去辦美簽。當時我尚以為是要去辦護照。當時尚有另一男子和我們去。但不是甲○○。」(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問:何以丁○○說叫你再去辦一本護照?)是乙○○說一禮拜後,才可拿到護照他會去幫我拿。說一禮拜後,叫我去警察局辦護照遺失。」(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問:對於被告丁○○所言有何意見?)她當時有告訴我是一名叫乙○○的男子這樣說的。」(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各等語。
⑵被告丁○○供稱:「(問:何以要帶辛○○去辦美簽?)是己○○他夫(指
證人乙○○)在辦護照,說辦護照不用錢,我們還可拿獎金,我就告訴謝,我沒有帶他去。我是打電話給辛○○。說叫謝到美國在台協會等。我和辛○○一起坐計程車過去。沒有另一個男人。我只認識乙○○,他是劉之夫。」(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問:己○○夫妻如何向你稱?)他說他們要做業績。問我要不要辦護照,我想有認識朋友是純幫他。(問:有無質疑他係做保險何以要辦護照?)當初係貪說他說辦護照不用錢。當初謝沒有說要出國,是純想說給他作業績沒什麼。我和謝係國中同學。我因美容工作認識己○○。(問:辛○○之前有無見過己○○夫妻?)無。謝不認識他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問:對於被告辛○○所言有何意見?)那是乙○○告訴我的。」、「我真的不知道,我自己也是要辦護照,但是乙○○告訴我的身分證被他裡面的小姐割成二半,不能辦護照,後來我有拿該割成二半的身分證至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聲請換發。」(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各等語。⑶證人丙○○證稱:「我根本不認識他(指證人乙○○),我只認識己○○,
因為她是我的房東,我的確有把身分證及照片交給她,她說要辦護照,因為她在旅行社上班,為了作業績要辦護照,她沒有給我任何的好處,房租也沒有減免,我跟她認識時,她同時是與我一起在作美容指壓的,她是後來才轉業作旅行社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
⑷證人乙○○證稱:「我是向被告張的姐姐 小玲 講要身分證及照片作業績,小
玲就給我丁○○的電話,至於小玲的部分由我配偶己○○負責,...但我並沒有告訴她護照會被變造或偽造,因為我也不知道護照會被變造或偽造,只有說領得護照不會給她們,...丁○○有說辛○○沒有辦過護照若直接講買,會導致她懷疑,就告訴她向辛○○說旅行社免費辦護照增業績拿獎金,我就跟他們約在美國在台協會碰面,這是第一次碰面,辛○○就拿照片及身分證給我,...並跟丁○○說護照辦好了再跟我聯絡,再辦美簽,因為我就是要美簽,那時候我已經將丁○○破掉的身分證還給他,並將一、二千元拿給他,以補償她辦身分證補發的損失,...又和丁○○碰面,則是辦美簽,丁○○有帶一名女子,該護照則是在該女子手上,我有教那女子如何回答問題,後來那女子出來把收據交給我,意思就是已經辦好並且賣給我,由我來領該已附有辦好美簽之護照。...而且該女子是否為被告辛○○,我則不確定。」(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
⑸雖證人己○○否認有何向被告辛○○拿取身分證或照片之行為,惟亦不否認
認識被告丁○○之事實,證稱:「丁○○的姐姐小玲是我的房客,因此而認識丁○○,當時我和證人乙○○仍然有婚姻關係,但我不知道證人李是靠這些賺外快的工作,我完全沒有介紹丁○○給證人李,所以她所述不實,至於她們是否在談話間聯繫上,我不知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我根本不知道她(指證人丙○○)在說什麼,她的確是我的房客,但租金都是我叫乙○○去收的,當初可能是在美容指壓店認識她,但我一開始就給她保險公司的名片,從來沒有向她說過我在作旅行社,且沒有向她們拿過身分證及照片說要辦護照」(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
是堪認被告丁○○、辛○○二人就如何為幫助證人乙○○、己○○夫妻作業績因而提供身分證及相片委託辦理護照及美簽之過程,互核所供相符,亦與證人乙○○證述大致若合。
⒊再查證人乙○○前曾:
⑴因 周麗青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О二四三號提起公訴,嗣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現上訴中)係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以結婚探親名義來台,經核准之停留期間至同年九月十九日,詎周麗青為取得我國護照以方便出入國境,竟與乙○○、綽號「小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由周麗青提供其照片交予小寶轉交予乙○○,乙○○再將周麗青之照片連同其向 李秋蓮 (另行偵查)收購之身分證交予綽號「 小四 」、「 小五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將李秋蓮身分證換貼周麗青相片加以變造後,乙○○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持該變造後之身分證透過不知情之高雄市「春天旅行社」代向外交部申請李秋蓮名義之貼有周麗青相片之李秋蓮名義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乙○○取得上開護照後,即持往台北市○○○路某飯店,將上開護照連同機票以新台幣十五萬元之代價售予周麗青,並於同年九月四日代周麗青辦妥香港簽證及台胞證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十四時許,乙○○與周麗青在高雄小港機場會面一起出境,周麗青先將其持有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交由乙○○保管,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在機場出境查驗線上持上開護照交由查驗人員審查時,為查驗人員識破當場查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О二四三號檢察官起訴書乙件在卷可稽。
⑵又與綽號「小保(寶)」、「小四」、「小五」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基於
概括之犯意聯絡,為販售冒名申領之中華民國護照供在台之大陸女子出入國境,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由乙○○在報紙刊借款廣告,以取得借款人之身分證,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乙○○趁 張亦嬅 與不知情之 易雅慧 、李秋蓮、 施碧珠 需款急迫,而在高雄縣鳳山市客運站前某咖啡店內等地,貸予上述人員一萬元,同時預扣十天一期之一千元利息,由借款人簽交本票並質押身分證,收取月息三十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張亦嬅則質押身分證與其護照;乙○○並利用具概括犯意聯絡之下手 朱雪珍 ,由朱雪珍以每張六千元之代價提供其身分證及向 薛白玉鄭麗鳳江靜虹江靜宛黃慧君藍淑伶洪嫡媚羅麗惠林文齡 以每張五千元收購之身分證,交付乙○○,朱雪珍每張身分證賺取一千元牟利,朱雪珍為賺取更多之佣金,並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向高雄縣旗山鎮戶政事務所謊報身分證遺失,以便多次提供其身分證供乙○○偽造申領護照。乙○○取得前述借款人易雅慧、李秋蓮、施碧珠及朱雪珍交付之身分證後,再至高雄市 尊龍 客運公司,領取小保所寄內有需要取得護照之大陸女子相片之包裹,將前開身分證及大陸女子相片寄至台北市由「小四」、「小五」進行「剃頭」工作,即將原來身分證照片更換為大陸女子照片,乙○○再持偽造之身分證委託不知情之高雄市春天及易誠旅行社業務員,向外交部申請護照,而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業務員,偽以李秋蓮等人名義,並代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偽簽渠等署押於上開申請書,持向外交部申請護照而行使,並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同時製發李秋蓮等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再由乙○○持上開護照申辦香港及日本等地區之入境許可證,將護照連同入境許可證以每本七至十萬元之代價售予小保,小保再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售予大陸女子 周麗菁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大陸女子。嗣於前述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六時,乙○○陪同周麗青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被查獲時,經警在乙○○身上扣得周麗青之大陸旅行證及李秋蓮、張亦嬅、易雅慧、施碧珠四人借款時簽發之本票九張,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至高雄縣○○鄉○○路○○號乙○○住處,扣得朱雪珍、 張慧玲黃德安 名義之護照各一本,已撕下照片準備變造之 周賢文林志華吳聖榮 身分證三張,及某不詳姓名大陸女子照片八張、底片四張,再至高雄市尊龍客運公司扣得小保所寄予乙○○尚未領取之包裹一件,內有某不詳姓名大陸女子照片八張,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О二四三號、九十年偵字第九四一六號起訴書乙件附卷可稽。
⑶前開事實,均經證人乙○○於各該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本件審理中
亦稱:「(提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О二四三號檢察官起訴書)是的,我的老闆是寶哥,當時我正職是在台灣人壽,因為缺錢,才看報紙向寶哥應徵。」及「(問: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О二四三號九十年偵字第九四一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實在。」(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各等語。
⒋是則自被告辛○○、丁○○及證人乙○○、己○○、丙○○上開供證,及證人
乙○○遭起訴之事實可知,本件純係證人乙○○經被告丁○○之介紹誘使被告辛○○交付身分證及照片辦理護照後再交予不詳之人變造供偷渡之大陸人民陳錦及陳文成行使,可知證人乙○○所屬者,顯係大規模之犯罪集團。又證人乙○○已明白證稱:「講要身分證及照片作業績」、「並無告知護照會被變造或偽造」及「辛○○沒有辦過護照若直接講買,會導致她懷疑,就告訴她旅行社免費辦護照增業績拿獎金」乙情,則被告辛○○自僅係遭利用者其中一名,被告丁○○亦僅介紹被告辛○○乙人,且與其姊丙○○亦均將自己身分證及照片交付證人乙○○、己○○夫妻辦理護照及美簽,渠等之動機或在藉以增加 李某 夫妻之業績,或貪在蠅頭小利,然畢係芥末之屬,揆之前開乙○○及其集團龐大之犯罪情節,自難認其等交付身分證或介紹辦理護照之行為,係基於與證人 李氏 夫妻共同實施犯罪之合同意思,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俾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足達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之共同正犯之程度。
⒌又依前開起訴事實,證人乙○○係屢施「剃頭」即先換貼身分證照片變造後再
連同冒名人之照片申請護照之方式遂其犯行。然本件被告辛○○之護照卻遵循以本人照片申請護照及美簽之正常程序進行,而係證人乙○○於被告辛○○通過美國在台協會審查後向之拿取收據俾以代領附有美簽之護照,惟嗣未返還 謝女 等節觀之,顯然被告辛○○並不知悉其護照會遭人變造冒用,否則證人乙○○應不至干冒犯行曝光之風險,而有陪同前往美國在台協會辦理簽證此一贅舉。再參諸證人乙○○自述:「我就是要美簽」一語,亦可推知其本件之所以異於李某其他犯行之理由,蓋變造身分證再冒名申請核發護照之方式,在護照實際使用上既難以發現冒名之情,反觀將真正護照換貼照片之變造卻甚易判別,犯罪集團捨之不由,其用意即在取得須通過面談查核之美國簽證,而不得不使真正之人持真正護照為之。而衡情以言,該集團自不可能告知將受面試之被告辛○○其護照「於美簽通過核發後將遭換貼相片變造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徒以增面試失敗或敗漏行藏之機會。基此觀點,適足證明證人乙○○前開未告知護照用途之證述應符實情,從而,被告丁○○、辛○○所為不知情之辯解,亦非不可盡信。
⒍末查證人乙○○固證稱:「我跟丁○○聯繫後告訴她要辦護照有錢拿,但我並
沒有告訴她護照會被變造或偽造,因為我也不知道護照會被變造或偽造,只有說領得護照不會給她們,因為給的錢就是用來買護照的,我有每個人頭給小玲一萬元,她姊妹二人的確有給我她們的身分證及照片,至於我有無先給訂金一、二千元我不記得了,但我確定買護照的錢需辦好護照後才能給錢,否則若先給錢,若護照辦不下來,則豈不是我損失,辦護照的公訂價格是我的上手寶哥每個人頭壹萬五千元,我賺五千元,剩下一萬元則是給賣護照的人。」及「後來那女子(面試完)出來把收據交給我,意思就是已經辦好並且賣給我,由我來領該已附有辦好美簽之護照,我則當場一萬元交給她們二人其中之一。」等語。然被告丁○○及辛○○均堅決否認曾經收受證人乙○○交付一萬元現金,且經查本件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張、 謝二女 確有收受現金之事實,自不能僅以李某片面且單一之證詞,即謂被告丁○○、辛○○前開行為係基於現金一萬元之代價。又公訴人固認被告辛○○乃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道個人之護照、簽證均係重要之物,非有必要斷不輕易交付他人持有且被告辛○○自承可免費辦理簽證,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查,被告辛○○任將身分證、相片交予他人並據以辦理護照及美簽,末遭變造供人蛇集團偷渡大陸人民至美國之用,固難辭怠疏之愆,但無論如何,倘其因過失誤信他人引致此等結果,亦難科以何等罪名。本件依前認定被告辛○○係因證人乙○○以作業績為餌,經過被告丁○○之介紹而交付身分證及照片,然其確屬未被告知該護照及美簽將供不法用途,且李某亦不可能為此告知,是縱認被告辛○○本件並未支出任何辦理護照或簽證之費用,亦難反推其有何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公訴人之認定容屬無由之推論,不足為據。
⒎又被告丁○○於本件固立於介紹被告辛○○辦理護照並陪同前往面試之積極立
場,然依前述其亦屬誤信所為係幫忙證人乙○○、己○○「作業績」。且被告丁○○及其姊即證人丙○○亦均提供身分證及相片予李氏夫妻辦理護照,此據渠二人及證人乙○○供證甚明,是被告丁○○於本件尚非專門介紹之「掮客」可擬。又被告丁○○之身分證嗣因破損成兩半無法辦理護照而予退回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親自持至戶政所重新申領等節,亦經張女及李某各自述明在卷,且有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函乙件(註明附舊身分證乙張)附卷可稽。然嗣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詢結果發現,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竟仍有張女之護照申請案件,惟其上所貼相片並非張女本人,且所附身分證影本顯然亦經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此有護照申請書乙件存卷可憑,可知被告丁○○之身分證仍然被使用於辦理護照,僅係採「剃頭」而不同本件之方式而已。就此雖與證人乙○○前開所述身分證原本業經返還乙情有所不合,惟衡情倘被告丁○○明知身分證已遭「剃頭」之方式變造並冒領護照,則自不可能猶將該破損之舊身分證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就此言之,被告丁○○所辯不知情,亦非毫無憑信餘地。⒏無論如何,本件亦乏直接證據確切可證被告丁○○、辛○○係明知謝女提供之
身分證及照片所申請而得之護照,將遭變造供他人使用,猶與本件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乙○○、己○○及其他任何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足以成立共犯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變造護照犯行之事實,自不能僅以被告丁○○介紹被告辛○○提供身分證及照片之外部情況,即推論其已然參與本件犯行,公訴人所認尚嫌速斷。
㈢被告戊○○部分:
⒈訊之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偽造護照並據以行使之行為,
陳稱:「當時我看報紙,他說他是陳小姐。是旅行社要業績。當時他叫我自己去旅行社辦護照。美簽是他帶我去辦。他說我只是讓他有業績,我不要出去(指出國)。他沒有收我錢,還給我五千元。姓陳的大我兩、三歲。個子小小的。(問:知否陳姓女子要把你的護照和美簽拿去給大陸人用?)不知。那天航警局的人拿給我看我才知道因那上面的照片不是我,有簽名的地方也不是我簽的。我沒出過國,我以為每次要出國一次都要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我依報紙賺外快的廣告幫一位旅行社的陳小姐,就是庭上的己○○爭取去美國旅遊的績效,要我假裝已經報名參加他們旅行社美國的旅遊,並將護照交給己○○,至於簽證則也是己○○帶我來台北美國在台協會辦得,她本來說一周後會幫我去領簽證,屆期我與她聯絡,她卻告訴我護照及簽證都被她剪掉或丟掉了,卻沒說原因,並叫我去警局報遺失。...真的是她(指證人己○○)一起跟我從高雄搭飛機到台北來辦美簽,她現在不承認,我也沒辦法,但是劃機位的時候,我有看到他的身分證有一個鳳字,此外辦好美簽出來,她叫我影印壹張身分證給他,就給我五千元,叫我自己先回去高雄,機票都是她買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各等語。
⒉經查,依本件被告戊○○所述係見報紙廣告而與證人己○○聯繫提供身分證及
照片並在 劉女 之陪同下至台北美國在台協會面試辦理美簽,惟嗣後並未取得而遭他人變造供前開大陸人民偷渡至美國之用等情,業經其陳述綦詳,並當庭指認證人己○○在卷,且有護照申請書乙件(按其上係貼被告戊○○本人之照片)在卷可稽及報案紀錄各乙件附卷可稽。
⒊雖證人己○○矢口否認被告戊○○所述情節,陳稱:根本不認識 陳女 云云。然
劉女與證人乙○○前係夫妻,且與李某共同向被告丁○○及其姊丙○○藉「作業績為」由拿取身分證及照片等之事實,業據述明如前,則其身分身分自非單純,加以被告戊○○所述辦理護照之過程梗概,與前開證人乙○○辦理被告辛○○護照如出一轍,所不同者,係被告戊○○係先自行辦妥護照而已,更可信證人己○○係與其夫乙○○為同一犯罪集團,劉女一概推稱不知云云,自非可信。
⒋又證人己○○另基於持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供大陸偷渡客使用以轉往第三
國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以五千元代價,向高中同學 侯麗英 取得國民身分證,隨即由不詳之人將之變造換貼不詳之大陸女子照片後,於六月九日委由不知情之狀元旅行社向外交部領務局申請護照,使外交部承辦之公務員將侯麗英申辦護照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己○○又承前概括犯意,以五千元代價,向經由報紙廣告聯繫之 莊桂月 取得身分證,乃以相同手法變造換貼不詳大陸女子照片後,委由不知情之成易旅行社申請護照等犯行,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在案,此有判決書乙件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雖證人己○○於該案件偵審中均矢口否認,在本院訊問時則辯稱:「伊只是介紹侯麗英工作的機會,因為她家境清寒,伊完全不認識莊桂月,伊完全是冤枉的。」云云。然其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亦不諱言曾於報紙上看到兼差廣告(實則該廣告應係證人己○○所刊登),並介紹給侯麗英等語。是則自上開判決事實認定,證人己○○確有與其夫即證人乙○○同為變造身分證件及護照之集團犯罪行為,復牽涉被告丁○○、辛○○被訴之部分,再佐以李氏夫妻住所及犯罪活動之地域關聯性研判,衡理被告戊○○前開所述信非虛構。
⒌至公訴人固指被告戊○○明知護照將遭冒用乙情。然查,陳女的確在證人己○
○之陪同下搭機自高雄至台北美國在台協會面試辦理美簽,並於面試結束後將收據交由證人己○○代領。然同前所述,被告戊○○之護照及美簽嗣被交予不詳之人變造供偷渡之大陸人民陳錦及陳文成行使,可知李氏夫妻所屬者,顯係大規模之犯罪集團。則被告戊○○亦僅係遭利用者其中一名,其同意交付護照及美簽之動機或在藉以增加李某夫妻之業績,或貪在蠅頭小利,然畢係芥末之屬,揆之李氏夫妻及所屬集團龐大之犯罪情節,自難認其交付護照美簽之行為,係基於與證人李氏夫妻共同實施犯罪之合同意思,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俾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足達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之共同正犯之程度。
⒍又依前開起訴事實,證人己○○亦係以「剃頭」即先換貼身分證照片變造再連
同冒名人之照片再申請護照之方式遂其犯行,然本件被告戊○○卻係自行申請護照,再交付證人己○○,倘陳女明知護照將遭變造,則其直接將身分證及照片交付劉女辦理護照即可,又何必自行申請多此一舉?顯然被告戊○○並不知悉其護照會遭人變造冒用。此外,證人己○○亦不可能告知將受面試之被告戊○○其護照「於美簽通過核發後將遭換貼相片變造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徒以增面試失敗或敗漏行藏之機會。故適足認定被告戊○○所為不知情之辯解,亦不無可信餘地。
⒎此外,被告戊○○確於本件案發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高雄縣警察局
湖內分局崇德派出所報案遺失護照及身分證影本,此有報案證明附於偵卷第十五頁可稽,亦可參佐其前開所述向劉女索還護照未果逕自報案等節係符於事實。則倘其明知交付護照係偽變造供他人不法使用,又豈有申報遺失自曝犯行之理,基此尤徵陳女確實不知其情。
⒏末查公訴人固另指被告戊○○乃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道個人之護照、簽
證均係重要之物,非有必要斷不輕易交付他人持有,況被告戊○○自承可取得代價五千元,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戊○○固不諱言自證人己○○處取得五千元現金,及任將護照及美簽交予他人,致遭變造供人蛇集團偷渡大陸人民至美國之用,固難辭其咎。但無論如何,倘其因過失誤信他人引致此等結果,亦難科以何等罪名。且其所受取代價五千元,依一般社會情理衡量,畢屬區區,應僅係證人己○○對其願提供名義辦理護照增加業績之酬答,否則非法使用護照之結果因難逆料,斷不僅只此數額而已。從而本件依前認定被告戊○○係因證人己○○以作業績及酬謝五千元為餌,而交付護照及美簽,然因其確屬不知將供不法用途,且劉女亦不可能為此告知,是縱認被告戊○○收取五千元,亦難僅憑此端即反推其有何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公訴人之認定容屬率斷,難符情理。
㈣茲本案調查之途徑已窮,上開跡證在訴訟上之證明,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確切證明被告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渠四人犯有何罪, 是渠 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甲○○、丁○○。辛○○及戊○○均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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