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蓮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監護處分執行機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關於「李金蓮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4月8日草療精字第1100003751號函暨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金蓮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對告訴人 羅淑卿 辱稱「 肖郎 」、「不要臉」、「歹年冬厚肖郎」等語,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對告訴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即109年度訴字第2676號)於110年1月13日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嗣經該療養院於110年2月24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及為相關調查後,其鑑定結果認為:「 李女 之精神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李女發病逾40年,病情呈慢性化,思考邏輯不佳,社會職業功能退化,殘餘幻聽妄想,對鄰居尤其敵意,症狀內容時常與之相關,面對衝突時情緒高昂難以安撫,可能因此影響李女於本案的辨識與控制能力。綜合以上李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李女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8日草療精字第1100003751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109年度訴字第2676號卷一第191至201頁)。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情狀、侵害法益之對象、侮辱或恐嚇之言語內容、毀損物品之手段及其所犯之罪之罪質,與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76號所囑託鑑定之案件具有高度相似性,且被告所患之疾病與病況均相同,兼衡以被告本案行為時,距離上開鑑定時間不久,則上開專業醫療機構出具之鑑定意見應可供作本案之參考,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因受精神疾患影響,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即雖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應可認定,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長期關係不睦,心生不滿,已發生多次糾紛,並已曾多次經本院依法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前案之相關判決附卷可參,詎其仍未能之所警惕而有所收斂,又再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種犯罪行徑,對告訴人為恐嚇、公然侮辱之行為,或毀損告訴人之財產,使告訴人雖有家可歸卻需長期忍受其不定期之干擾,致告訴人生活惶惶難安,所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有前述鑑定結果之情況,現已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決確定結果,在醫療機構執行監護處分,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之前曾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各行為侵害之法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李金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李金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李金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一、㈣李金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98號被告李金蓮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蓮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與居住○○巷0號之鄰居羅淑卿長期不睦,竟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4時14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羅淑
卿上開住處後門,對羅淑卿恫稱:「我要拿刀子殺你就好,幹!我說的到做的到,破機掰!」等語,使羅淑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於110年10月22日16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羅淑卿上
開住處前門,當羅淑卿駕車欲外出時,對羅淑卿辱稱:「臭女人」、「 肖查某 」、「肖不停」等語,足以貶損羅淑卿之名譽。
㈢於110年11月7日12時20分至13時許,接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羅淑卿上開住處前門,對羅淑卿辱稱:「肖郎」、「不要臉」、「歹年冬厚肖郎」等語,足以貶損羅淑卿之名譽。㈣於110年11月8日4時2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撕毀羅淑
卿張貼在其上開住處後門門柱上之告示,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淑卿。
二、案經羅淑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金蓮於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伊什麼都沒做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羅淑卿於警詢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到被告李金蓮辱罵、恐嚇、毀損之事實。3告訴人羅淑卿提出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金蓮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㈣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所犯4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末查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強制犯行,惟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僅見被告尾隨在告訴人駕駛之汽車旁,並未擋在車頭前方,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檢察官鐘祖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