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聲請人 張文宗 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法,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目的,必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或無理由,法院即無就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為審理之餘地。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65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對53號裁定聲請再審,業經原確定裁定(按:指57號裁定)敍明53號裁定僅就聲請人未具體指摘41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予以論斷再審聲請是否合法,並無不合,53號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重新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因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或不適用而適用上開法條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事。該裁定理由三、㈡所載,僅為其說明53號裁定並未重新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有自行重新認定事實之情形。聲請人片面擷取原確定裁定引用其他確定裁定之內容用以說明53號裁定未重新認定事實之理由,指稱原確定裁定重新認定事實,或未表明事實及理由云云,顯無可採。是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見確定裁定書理由欄二),因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核其內容係審查本院106年再易字第57號裁定,有無聲請人所指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所為審查理由之說明,本即無涉事實之認定可言。是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主張本院106年再易字第65號裁定未記載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即屬存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自屬誤解法律之規定。又聲請人並指106年再易字65號之前本院106年度再易字57號、106年再易字第53號、106年再易字41號、103年再易字13號等確定裁定,亦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然其後之各裁定未予審查,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乙節。查聲請人就該當次所為聲請既無理由,法院自無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諸次之前各確定裁定之餘地,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執此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自不符再審要件,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