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建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素行(前於民國106年間,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7日確定,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再三漠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 官華鵲云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32號被告王建力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力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0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7年
9月6日始屆滿。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7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起,在臺中市西屯區水湳市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其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賴嘉信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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