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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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宥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宥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宥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是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暨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具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43號被告彭宥繕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繕自民國107年7月18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1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道與漢口路交岔口附近之酒吧內,飲用啤酒及洋酒後,竟隨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樹。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年月19日凌晨2時16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宥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美慧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