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㈠伊對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65號裁定(下稱65號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未記載65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違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判意旨。㈡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下稱13號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情形,惟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1號、第53號、第57號(下分稱41號、53號、57號裁定)、65號裁定均未審查。㈢本院53號裁定認伊於13號裁定之再審事件,有對43號裁定以外之裁判再審,並認伊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乃有重新認定事實之違法情事,惟本院53號、57號、65號裁定亦未審查。㈣本院57號裁定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惟本院65號裁定未表明伊如何更行聲請再審。上開㈡至㈣部分之裁定既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未予審查,竟謂伊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不應適用而適用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記載65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以為其適用法規是否錯誤之判斷,違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判意旨云云。惟聲請人前對6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就6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已於理由中引述並記載其內容(原確定裁定第1頁理由欄第9行以下至第2頁第8行),據而認定:65號裁定僅係審查57號裁定有無聲請人所主張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為審查理由之說明,並無涉於事實之認定可言,故而認聲請人主張65號裁定未記載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情事,係屬誤解法律規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65號裁定在卷可稽。準此,原確定裁定既已就65號裁定所認定者為記載,且依該記載內容而判斷有無適用法錯誤情形,尚與事實認定無涉,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上開主張,自有未合。且聲請人所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判意旨,並非法律規定、司法院或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撥諸前揭說明,無得執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原確定裁定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三、又按聲請人於其聲明中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均屬法院認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3號、41號、53號、57號、65號裁定有前揭錯誤情事,原確定裁定竟未予審查,而謂伊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已敘明65號裁定審查57號裁定內容,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自無遞次審理65號裁定之前各確定裁定之餘地等情(原確定裁定第2頁第9行以下)。基此,原確定裁定業已認定65號裁定有審查57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無遞次審理65號裁定之前各確定裁定之必要,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縱有證據取捨失當或裁判不備理由,亦非適用法規錯誤,聲請人謂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不應適用而適用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之錯誤,自有所誤,非有理由。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非有據。其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