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再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45號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2號再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規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並未審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8號(下稱28號再審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70號(下稱70號再審判決)、第61號(下稱61號再審判決)、第41號(下稱41號再審判決)等確定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507條而未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先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僅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違章建築」,而非「新違章建築」,不得逕行拆除,詎遭再審被告違法拆除,為此,訴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惟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伊敗訴確定。伊乃以本案確定判決不應適用而適用系爭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應適用而不適用系爭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2號再審判決駁回,伊對2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41號再審判決駁回,伊對41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61號再審判決駁回,伊對61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70號再審判決駁回,伊對70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28號再審判決認係「事實認定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認定,而駁回伊再審之訴。伊對於28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竟未審查系爭房屋係系爭辦法第
2條所定之「違章建築」,而非「新違章建築」,原確定判決有不應適用而適用系爭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應適用而不適用系爭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10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本院28號再審判決、70號再審判決、61號再審判決、41號再審判決、2號再審判決、本案確定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屏東地院判決)等均廢棄。㈢再審被告應回復再審原告系爭房屋原狀(材料磚造、高度一層5公尺、面積50平方公尺、包括水電工程),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或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93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日或清償日止,依系爭房屋基地現值按年息5%計算之金額。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認本案確定判決應適用而不適用系爭辦法第11條等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所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2號再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就事實認定部分為指摘,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而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2號再審判決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以系爭房屋屬系爭辦法第2條所定之違章建築,非屬舊違章建築,而拆除舊違章建築應依系爭辦法第11條規定,2號再審判決未審查本案確定判決有應適用系爭辦法第11條規定而不適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41號再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2號再審判決有其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不合法事項,均屬事實認定問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其就不合法部分提起再審,41號再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以41號再審判決未審查本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屬系爭辦法第2條規定之違章建築,該判決與2號再審判決均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無事實認定問題,2號再審判決卻以係事實認定問題而駁回其再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61號再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稱其再審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所指事項,是否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屬再審事由之實體事項,非提起再審之程序要件,應認定其訴有無理由,而以判決程序辦理,因認2號再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再審不合法,雖有未洽,然係以判決形式為之,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並認本案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依其所確定之事實而適用法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2號再審判決及41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均認係事實認定問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61號再審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經本院70號再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誤為聲請再審,仍應以再審之訴程序處理,及再審原告係就事實認定部分為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而以判決駁回其再審。再審原告又以70號再審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不應適用而適用系爭辦法第2條、第
5條規定,應適用而不適用系爭辦法第11條第3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規定,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28號再審判決以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駁回其再審。再審原告對28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定28號再審判決已說明何以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完全未予論述之情形,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又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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