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參見速偵卷第1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
,仍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7毫克;⑵其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良好;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被告林麗玉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大里區
戶政事務所)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號5
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玉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某工地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漢翔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白惠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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