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易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54號聲請人 張文宗 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謂:本院民國103年度再易字第5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聲請人於103年10月21日聲請再審狀第2頁第18行起,關於
「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第5頁第15行起之記載」所為指摘,及關於指摘「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定第
3頁第8行起之記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之記載,未經原確定裁定審查,故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聲請人於103年10月21日聲請再審狀第5頁第2行起,關於
「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係指確定判決前之普通程序,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記載,未經原確定裁定審查,故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㈢原確定裁定理由記載「原確定裁定就上開聲請事由㈠,業已
敘明『第31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據此主張之再審事由,以先前本院各開裁定,就聲請人所指,已為說明,不能執之據為再審事由等情』」等語。惟本院103年再易字第13號裁定第5頁第15行起之記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㈣原確定裁定理由關於「原確定裁定就上開聲請事由㈠,業已
敘明『第31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據此主張之再審事由,以先前本院各開裁定,就聲請人所指,已為說明,不能執之據為再審事由等情』,只是其理由之說明方式,亦無聲請人所指有『未以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自行重新認定事實』之情形」等語。惟本案係再審程序,本院103年再易字第31號裁定卻引用普通程序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㈤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9號裁定,「將聲請人歷年所提再審
事件,一分為二」之事實未審查,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㈥本院101年度再易第2號判決,應為裁定而誤為判決,本院
原確定裁定就此未審查,僅謂無理由,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㈦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第41號、第61號、第
70號、102年度再易字第28號、第43號判決均繳納裁判費1萬6350元,共計6次,不論「判決」或「裁定」是否為事實,均不構成聲請駁回之理由。
綜上,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9、31、13號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審查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後,認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乃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是原確定裁定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有誤會。又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亦無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9、31、13號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