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俊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徒手掰開被害人 洪慶豐 機車置物箱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掰開他人機車置物廂欲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案未得手而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32號被告郭俊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樹德里大慶活動中心)前,徒手掰開洪慶豐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JKN-16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拿起置物箱內之雨衣、搜尋財物,而著手意圖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適為 李政雄 、 賴聰鵬 發覺,大聲喝止而未遂,嗣經李政雄、賴聰鵬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慶豐、李政雄、賴聰鵬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搜索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626郭俊雄涉嫌竊盜案現場圖、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