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再易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72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並未記載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如何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
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㈡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後之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1號、53號、57號、65號;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12號、42號、52號、55號;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22號、28號、39號、49號確定裁定均未審查,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其後之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7號、65號;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42號、52號、55號;10
8年度再易字第7號、22號、28號、39號、49號確定裁定均未審查,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3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之情形。其後之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7號、65號;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42號、52號、55號;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22號、28號確定裁定均未審查,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㈣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及106年度再易字第53
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其後之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7號、65號;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12號、42號、52號、55號;108年度再易字第
7號、22號、28號、39號、49號確定裁定均未審查,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目的,必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或無理由,法院即無就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為審理之餘地。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並未記載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如何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中記載再審聲請意旨,並說明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無聲請人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聲請人執前揭主張,認原確定裁定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無所據。又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審查之前諸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云云。惟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無所據,法院自無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定之必要,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要非有據,其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