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李德南
黃淑卿 李昕展李苑尚 相對人 李沛伃
李沛鎂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所興建完成,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 李鈺涵 之配偶、李沛伃、李沛鎂之父 李苑松 名下,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仍有使用收益權利,且系爭房屋貸款、相關開銷均由抗告人所繳交,此相對人所明知仍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再相對人於李苑松死亡後,領有賠償金約新台幣6、7百萬元,名下亦登記有其他房地,市價非低,並非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修正前規定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列為第62條)。其修正理由則謂:「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上開修正後條文係將修正前之但書「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等語予以刪除,僅於本文增列「除顯無理由者外」並與上述修正理由相互對照以觀,應可佐證該條文修正之目的,係欲強化及擴大訴訟救助之效能,並藉以減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亦即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時,在嗣後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法院即得不再為審查,並逕依業已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而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所稱無資力之要件,並應准予訴訟救助。次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例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等。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橋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橋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原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橋頭分會審查表及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救字卷第7至23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法律扶助法修正後之條文規定,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即應准許。本件依相對人所述原因事實觀之,係請求遷讓房屋,有起訴狀可稽(救字卷第1至6頁),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即屬有據。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於李苑松死亡後,領有賠償金約新台幣6、7百萬元,名下亦登記有其他房地,相對人顯非毫無資力云云。惟查,相對人既已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已如前述,則原裁定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戴志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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