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再易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判斷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必先認定事實,才能判斷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伊對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1號裁定(下稱41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已具體指摘該裁定「並未表明其所審理之事實或認為不合法之事實為何,就認為伊聲請再審無理由」,惟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卻認:伊未具體指摘41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認伊對41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云云,原確定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裁定第3頁第5行起謂:「查,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係以同一事由,對於102年再易字第43號判決請求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認為不合法」等語,係重新認定事實,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要旨參照)。同理,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次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依該款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具體表明原判決或裁定依其認定之事實,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理由。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對4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摘41號裁定有如何之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原確定裁定自毋庸再為論述其所認定之事實為何,或聲請指摘之事實認定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而僅就聲請人未具體指摘41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予以論斷其聲請再審是否合法,自無不合。㈡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若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基此,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認「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102年再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認為不合法,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下稱4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雖未敍及聲請人不得以此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惟4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結果仍屬正當」,並無違誤,且此非重新認定事實之情形,原確定裁定記載「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係以同一事由對於102年再易字第43號判決請求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認為不合法」,與上開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之記載並無不合,並無重新認定事實之情事,並不能認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亦不能認有不應適用而適用同法第498條之1之情事,原確定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國川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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