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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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㈠聲請人僅請求當次裁定廢棄,裁定可分案次,惟事實則無案次可分,故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意旨適用。㈡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下稱第13號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情形,惟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1號、第53號、第57號、第65號、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第12號、第42號、第52號(下分稱41號、53號、57號、65號、5號、12號、42號、52號裁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未審查。㈢41號、53號、57號、65號及5號裁定指稱伊未具體表明聲請再審事由,係不應適用而適用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而12號、42號、52號及原確定裁定均未審查上開事由。㈣伊並未對102年度第43號再審判決(下稱43號判決)以外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53號裁定卻謂;「至於對43號判決以外之判決提起再審,則認已逾30日不變期間」,重新認定事實,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失,57號、65號、5號、12號、42號、52號及原確定裁定均未審查。㈤法律未明文規定,訴之聲明請求廢棄同一事件數確定判決,應同時對同一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53號裁定謂:「至於對43號判決以外判決提起再審…」等語,應適用而不適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
57號、65號、5號、12號、42號、52號及原確定裁定未審查上開再審事由。㈥13號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記載,53號裁定卻謂:「13號裁定係認定再審聲請人就本院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但係以同一事由,對43號判決請求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認不合法」等語,係重新認定事實。57號、65號、5號、12號、42號、52號及原確定裁定未審查上開再審事由。㈦57號裁定謂:「13號裁定認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本院
102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之1規定,認為不合法」,然未表明同一事由為何,未表明經法院如何認為無理由,未表明如何更行提起再審,不應適用而適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65號、5號、12號、42號、52號及原確定裁定均未審查上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52號裁定聲請再審,業經原確定裁定敘明52號裁定已就42號裁定所認定者為記載,且依該記載內容而判斷42號裁定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情形,故而認再審聲請人主張52號裁定未記載事實、法規,係屬誤解,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5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5-18頁)。準此,原確定裁定既已就52號裁定所認定者為記載,且依該記載內容而判斷52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即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與事實認定無涉,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自有未合。
三、次按聲請人於其聲明中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均屬法院認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106年度台聲字第885號、
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可參)。查,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3號、41號、53號、57號、65號、5號、12號、42號、52號裁定有前揭違誤情事,原確定裁定竟未予審查,而謂伊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已敘明52號裁定審查42號裁定內容,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自無遞次審理52號裁定之前各確定裁定之餘地等情。基此,原確定裁定業已認定52號裁定有審查42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無遞次審理之前各確定裁定之必要,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非有據。其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黃悅璇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