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易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49號聲請人 張文宗 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再易字第13號裁定,將聲請人歷年所提再審事件,一分為二,認非同一事件,其因據而聲請再審,受理再審之103年再易字31號確定裁定,竟謂該第13號裁定並無認定非同一事件之情。㈡本院歷次再審之裁判,有6次「應為裁定而誤為判決」之情形,該第13號裁定卻自行認定僅發生在101年度再易字二號一次,其據為聲請再審,受理再審之第31號確定裁定,竟謂「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核係屬對上開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指摘,...自難執之據為本件再審事由」。上開情形均存有「受理再審之法院就基礎事實重新認定」之情,違背「再審應以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法律規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爰求將確定裁定廢棄。(本院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106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先後提起後列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101年再易字第2號、41號、50號、61號、70號、102年再易字28號、43號、45號、103年再易字13號、31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依其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致結果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查,㈠103年再易字第13號理由欄第五項,係針對該次聲請案中聲請人所為求將:「28號、70號、61號、41號、2號、43號裁判均廢棄」之聲明,而審查各該裁判後訖該第13號聲請再審時,有無逾再審之不變期間,此觀該裁定理由敍之甚明,並非重新認定事實,亦無表達上揭確定判決與其嗣後聲請人所提之再審案件非同一事件之情,故而
103年再易字第31號裁定,在理由欄三、㈠中指明「本院10
3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並未認定非同一事件,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自無所據」,並無不符事實或有重新認定事實之舉。㈡聲請人主張:伊先前多次提起之再審之訴,法院有6次「應為裁定,卻誤為判決」之情形,第13號裁定竟重新認定只有一次,第31號裁定猶指該點是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矧法院對於受理之訴訟,審理結果係以裁定或以判決終結之,該「裁定」或「判決」形式本身固係事實(即以裁定為之事實、以判決為之事實),然若究應以裁定為之?或應以判決為之?即非事實之範疇。「有6次應為裁定,卻誤為判決」,乃聲請人一己之主張,該第13號裁定,為了敍明事件之緣由始末,整理自101年再易字第2號至10
2年再易字第43號裁判理由之要旨,即在102年再易字第61號判決中曾在理由中說明「101年再易字第2號以再審原告主張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不合法,雖有未洽,然係以判決形式為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本院按:10
1年再易字第2號法院以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遂併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乃在敘明先前裁判意旨,並無自行認定事實之舉。第31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據此主張之再審事由,以先前本院各開裁定,就聲請人所指,已為說明,不能執之據為再審事由等情(該裁定理由三、㈡)只是其理由之說明方式,亦無聲請人所指有「未以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自行重新認定事實」之情形。
三、綜上,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再易字第31號裁定,有重新認定事實、未以所據之原確定裁判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之舉,違反最高法院判例,主張該裁定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103年再易字31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引述其狀載之各該判例、並據為主張,自屬誤解法律之規定,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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