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再易字第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
㈠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下稱第45號裁定)引用民
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惟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下稱第13號裁定)不再維持上開理由。又第13號裁定第5頁第15行起謂:「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判決(下稱43號判決)係於102年11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2年11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等語,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500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1、49號、51號、54號、63號及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16號、21號、55號、10
5年度再易字第2號、9號、12號、26號、43號、48號確定裁定(下合稱歷次前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亦存有相同再審事由。
㈡前揭13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包括該裁定所適用之法規,嗣
後之裁定未記載適用之法規部分,即變更再審事由,亦即未審查聲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裁定引用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
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
320號判決意旨,惟未表明聲請人於何時何處主張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即無事實而適用法規,不應適用而適用上開解釋、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不無故為出入嫌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要旨參照)。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本院應先就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予以審查,如本件再審為有理由,始需遞次審理諸前確定裁定,否則諸前確定裁定即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經查:㈠原確定裁定係以其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裁定並
無聲請人所主張合於法定再審之理由,爰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說明無須再審究歷次前確定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自無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徒以原確定裁定及前歷次確定裁定均未以第13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規為基礎,審查聲請人之再審事由,而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聲請再審,即非有理由。
㈡原確定裁定係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
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闡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聲請人之再審事由係屬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無事實而適用法規,不應適用而適用上開解釋、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不無故為出入嫌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非有據。其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