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再易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援
引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裁判意旨駁回伊對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下稱第28號裁定)之再審聲請,卻未說明再審聲請有何不合於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既未表明伊聲請再審有何不合法或無理由,再審即為合法、有理由,法院自有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定之必要。
㈡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認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其後之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1號、第53號、第57號、第65號裁定,及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第12號、第42號、第52號、第55號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第22號、第28號及原確定裁定,均未予審查,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認伊僅對本院102年度再易字
第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對43號判決以外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3號裁定則認:至於對43號判決以外之判決提起再審,則認已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即重新認定事實,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後之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7號、第65號裁定,及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第42號、第52號、第55號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第22號、第28號及原確定裁定,均未予審查,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㈣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3號裁定謂:至於對第43號判決以外
之判決提起再審,則認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應適用而不適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其後之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7號、第65號裁定,及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第42號、第52號、第55號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第22號、第28號及原確定裁定,均未予審查,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㈤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理由五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規定之記載,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3號裁定謂:「查,第13號裁定係認定再審聲請人就本院第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但係以同一事由,對於第43號判決請求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認為不合法」等語,係重新認定事實,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其後之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7號、第65號裁定,及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第12號、第42號、第52號、第55號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第22號、第28號及原確定裁定均未審查,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目的,必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或無理由,法院即無就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為審理之餘地。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裁定(下稱
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第28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復以第28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再經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原確定裁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裁判意旨,係為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指情形為何,並以:第28號裁定係就第22號裁定所認定者為記載,且依該記載內容判斷第22號裁定無積極違反法律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原確定裁定已說明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理由,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表明再審聲請有何不合法或無理由為由駁回聲請再審,要屬無據。
㈡再審聲請人另主張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1號、第53號、第
57號、第65號裁定,及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第12號、第42號、第52號、第55號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第22號、第28號等裁定有前揭違誤情事,原確定裁定竟未予審查云云,惟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既無理由,法院自無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定之必要,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故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要非有據,其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