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二號
原告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購買「宇宙線上影音儲值卡」十萬張,價
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約定分三期付款,原告乃簽發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交付被告收執,做為支付價金之方法。嗣原告將上開影音儲值卡以一千二百三十六萬元轉售予訴外人中華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網路公司),並取得該公司簽發面額各為四百一十二萬元之支票三紙。
㈡然中華網路公司之支票帳戶於原告為付款提事前已遭公告拒絕往來,原告持有
之支票顯無兌現可能,為此被告乃介入協調,並與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原告得將對中華網路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被告,作為清償被告前開貨款債務之方法,並於債權讓與後即生清償效力,被告不再對原告為貨款之請求,亦不得將原告所交付之貨款支票提示兌現。
㈢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中華網路公司,明確表示
原告同意將對中華網路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被告以代債務之清償,則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債權已然消滅,被告繼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紙貨款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
證據:提出支票三紙、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協議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四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協
議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已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按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中華網路公司開立之票據未兌現
時,甲方(即原告)得以對中華網路公司貨款債權讓與乙方(即被告),作為代替甲方對於乙方之債務清償,乙方不得拒絕」、「前項貨款債權讓與發生效力後,甲方對於乙方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乙方不能再對甲方請求給付」。中華網路公司之支票帳戶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經公告拒絕往來,有原告提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可稽,則中華網路公司所簽發之貨款支票顯已不能兌現,原告業將其對中華網路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被告,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貨款。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之貨款業已消滅,殆如前述,則被告繼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而致原告受損,從而,原告依據前開法條所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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