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八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東白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申請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
,並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在內,竟在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即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份起(原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台北市○○區○○街○○○號B1,擺設電子遊戲機具「OK台」十台、「賽車」四台、「野戰賽車」二台、「機車」二台、「觸摸益智台」七台,共計二十五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方式為客人以現金開分,再以分數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玩至分數結束為止,未押中則分數歸機具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所經營之東白企業有限公司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台北市營利公司基本資料、台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結果彙總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二十二條處罰,至被告於自己之前揭營業場所擺設他人寄放之搖搖馬,因搖搖馬並非電子遊戲機,並不另違反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而有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行政罰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誤觸法網,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後並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經此經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