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雅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瑞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及 王謹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壹拾伍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得依上開契約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立約人並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立約人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其清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八○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墊款之清償日,利息按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依起息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息。本借款改為新台幣借款時,其利率改依新台幣借款當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息,墊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率(如改貸幣別者以改貸後之貸款為準)加年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上開所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另約定立約人或保證人中一人,被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時,無需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立約人對前開折換時日、匯率、利率等均無異議。嗣後被告雅瑞公司依據上開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經原告依約墊款美金壹拾叁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墊款日(即起息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惟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九條第三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後原告僅受償部分債務,並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將上開墊款以一美金折合新台幣三五點○五元之匯率折換為新台幣,迄今被告雅瑞公司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王謹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件、進口單據通知書一件、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進口結匯證實書一件、外匯匯率牌告查詢、外幣放款暨出口押匯利率、帳卡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進口結匯證實書、外匯匯率牌告查詢、外幣放款暨出口押匯利率、帳卡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