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二號
原告華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富吉 被告奇威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阿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票號D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票號DC0000000號,面額肆拾叁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之支票二張(為被告所開立支付九十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一月份之帳款),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另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份應付帳款壹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依交易約定應於次月底開給六十日期票卻藉故拖延,致連同九十一年三月份帳款叁拾萬零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四月初帳款叁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亦均遭擱置,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陸拾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依買賣契約請求帳款伍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至被告所稱願先給兩成部分,原告不同意。
叁、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月對帳單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全部的票均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開立的,該支票確已跳票,票款沒有付,因為很多被告付不起,但支票在尚未跳票前,已經委託律師辦理,本來有用票貼的錢來付票款,但是因為銀行不願讓被告票貼,導致無法支付票款。另確實有積欠伍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帳款。對卷附統一發票及對帳單沒有意見。被告願意支付票款及貨款,但被告現在沒有錢,律師說先給兩成,其他的再說。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月對帳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壹拾貳萬零柒佰捌拾肆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之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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