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庚○○
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叁仟元或同額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星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戊○○、庚○○、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0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款契約一紙暨約定書五紙為證;詎屆期除獲償部分本金一百八十七萬八百三十九元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紙及約定書影本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影本一紙及約定書影本五紙為證,而被告等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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