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八三號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三三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臆安(原名傅勝龍)
羅凱聰范揚忠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一號),及移請併為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四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本院著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傅臆安、羅凱聰、范揚忠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共貳佰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傅臆安(原名傅勝龍)曾於八十四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告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凱聰於八十二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另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亦告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四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范揚忠於八十四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迄本件犯罪時間,均未滿五年,與 陳宏文 均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在臺北市某地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參附件),且羅凱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另在臺北市○○區○○路二段、福興路口,再度被警查獲偽造之空白身分證一紙,上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
二、證據:
(一)被告傅臆安、羅凱聰、范揚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均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刑事卷宗)。
(二)扣案證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查獲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二百十紙,及同年九月十八日查獲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一紙,合計上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共二百十一枚。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北市警刑贓字第八八二四六七0七00號函暨附件鑑驗通知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九六頁至第一0一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傅臆安、羅凱聰、范揚忠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之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認定被告三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罪,然檢察官於本院訊問中,追加該罪名。被告三人各有如第一、項所載之刑案紀錄,迄本件犯罪時間,均未滿五年,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可參,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例,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三人與陳宏文先後各次所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而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之連續偽造公印文、連續偽造身分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擔,均為共同正犯,並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而遞加重其刑。被告三人連續偽造公印文、連續偽造身分證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各已坦承犯行,亦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所偽造之物品,未及持以行使,即獲案被扣,所肇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五、末以:(一)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意旨認為被告羅凱聰所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四號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予審理等語,確屬有據,本院著併予審理之;(二)又該次被告羅凱聰所持有之偽造空白身分證一紙,上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併本件原扣案偽造空白身分證二百十紙,均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共二百十枚,合有偽造公印文二百十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