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七分許(緩刑期內),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二三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路○段○○○巷○弄口即丁○○住家附近,因見丁○○低頭打開其中包找尋住家鑰匙而有機可乘,竟意圖不法之所有,騎乘前開機車經由丁○○之左側,趁丁○○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丁○○所有之皮包二個(內有玉墜三個、戒指一個、耳環一對、胸針一只、新臺幣六千元、KYOCEK甲牌、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丁○○之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往中原市場方向逃逸。嗣因戊○○將上開行動電話借予其姐 楊佩怡 ,而楊佩怡又將行動電話轉借給 陳佳凌 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稱:行為時知道自己在搶奪等語,核與告訴人丁○○指訴及證人丙○○、楊佩怡及陳佳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行動電話之照片二張、車牌號碼000—七二三號重型機車之照片三張、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雙服九一字第甲○一五號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因精神方面疾病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時起領有多重障中度殘障手冊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犯罪所得利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燁山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