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九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辛○○戊○○己○○庚○○ 盧阿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盧碧蓮 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元、一百八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0三、百分之八.五三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盧碧蓮死亡,其子女即被告辛○○、戊○○、己○○、庚○○等均拋契繼承,由訴外人即盧碧蓮之母盧 蔡錦屏 繼承,嗣 盧蔡錦屏 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死亡,除被告辛○○、戊○○、己○○、庚○○代位繼承盧碧蓮之應繼分外,尚有繼承人盧阿、丁○○,渠等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十七萬八千零一元、一百七十七萬四千零九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分期付款明細帳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桃院 丁民繼智 字第四六五號民事庭通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雲院 祺民忠決 字第0一二一六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盧阿、丁○○、辛○○部分:被告盧阿、丁○○、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戊○○、己○○、庚○○部分:被告戊○○、己○○、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盧碧蓮死亡時,被告戊○○、己○○、庚○○均拋棄繼承,並將相關遺產交付盧蔡錦屏,嗣盧蔡錦屏死亡時,被告戊○○、己○○、庚○○因不知有繼承權,故未拋棄繼承。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盧阿、丁○○、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分期付款明細帳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桃院丁民繼智字第四六五號民事庭通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雲院祺民忠決字第0一二一六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該等文書係屬真正,復為被告戊○○、己○○、庚○○所不爭,被告被告盧阿、丁○○、辛○○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雖被告戊○○、己○○、庚○○抗辯:盧碧蓮死亡時,渠等均已拋棄繼承,就系爭借款應不負清償之責等語。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之借用人盧碧蓮死亡時,因其子女即被告辛○○、戊○○、己○○、庚○○均拋棄繼承,而由盧碧蓮之母盧蔡錦屏承受該等借款債務,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戊○○、己○○、庚○○既自承渠等於盧蔡錦屏死亡時均未拋棄繼承,按之上開規定,盧碧蓮之應繼分即應由被告辛○○、戊○○、己○○、庚○○等代位繼承,渠等仍應承受盧蔡錦屏之一切權利義務,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戊○○、己○○、庚○○抗辯:渠等就系爭借款應不負清償之責等語,尚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三十七萬八千零一元、一百七十七萬四千零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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