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馨瑤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兩造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兩筆:⑴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到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十六日繳款一次;⑵借款金額二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十年七月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於貸款第一年、第二年按年息百分之六.六計算,自第三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一.二碼(每碼○.二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九(年息百分之八.二減年息百分之○.三),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十六日繳款一次;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就上述借款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第一筆借款部分尚有本金二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第二筆借款部分尚有本金二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兩筆:⑴借款金額二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到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十六日繳款一次;⑵借款金額二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十年七月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於貸款第一年、第二年按年息百分之六.六計算,自第三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一.二碼(每碼○.二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九(年息百分之
八.二減年息百分之○.三),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十六日繳款一次;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甲○○就上述借款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第一筆借款部分尚有本金二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第二筆借款部分尚有本金二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份、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兩紙及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按年息百分之六.六,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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