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間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四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向被告買受車號00—四八八三號自小客車,價金四
十八萬元。自原告受領該車後,該車狀況頻出,不到一年時間便已進廠維修數次,維修費用計達七萬四千六百元。嗣原告發現系爭汽車為泡水車,被告明知此事,竟故意隱匿此一重要事實,而以佯稱該車性能佳、車況好等欺罔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伊締約,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發函予被告,撤銷向伊購車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溯及於兩造締約時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之規定,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因修繕系爭汽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
㈡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將系爭汽車以二十萬元轉售他人,依法扣除該二十萬
元價金,原告仍受有三十五萬四千六百元之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四十八萬元相較,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三十五萬四千六百元。
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二份、存證信函及修護費用單據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系爭汽車為被告向他人購得之二手車,在原車主使用該車期間,該車是否曾泡
過水被告無從得知,惟被告使用該車期間車況良好,除日常維修保養外並無其他問題,亦未泡水,被告未如原告所言,明知系爭汽車為泡水車而故意隱匿。㈡再依原告所述,其係於使用該車達九個月後方知系爭汽車為泡水車,此段期間
內原告究以何法使用該車?車主開車習慣是否良好?有無定期進廠維修保養?是否曾借予他人使用?甚或使用期間遭致淹水?均非無疑,原告空言指稱該車為泡水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非有理。
理由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
額為三十五萬四千六百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向被告買受系爭汽車,價金四十八萬元;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四
月間以二十萬元將該車轉售他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二份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以隱瞞系爭汽車為泡水車、佯稱該車性能佳、車況好之欺罔方
式誘使其購買該車,其已發函撤銷購車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故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並賠償其為修繕該車所支付之修復費用。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繫於其是否已合法撤銷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查:
㈠被告否認系爭汽車為泡水車,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該車是否果為泡水
車,非無疑問,更難遽認被告係於兩造締約之際,故意隱匿此等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而可任令原告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或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與被告締約之意思表示。
㈡況於原告自稱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基隆孝三路郵局第廿號存
證信函中,原告僅向被告表明「本人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你購得:::轎車乙輛,在買賣時你刻意隱瞞該車為泡水車之事實使得本人誤判:::本人為此一泡水車,從交車使用到現在,前後已經付出修理費約九萬元,且在使用時精神上也飽受困擾,故希望你接到信函立刻與本人洽商解決,否則在七天之內本人將循法律途徑,以保障本人之權益」等語,未見其表達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之意,縱認原告有撤銷權,亦難謂其已合法行使該權利。
綜上,原告並未合法撤銷其與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
並未溯及於兩造締約時不存在,被告出售系爭汽車予原告,並依約受領價金,為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至原告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後,為修繕該車支出修復費用,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亦不負賠償該筆費用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三十五萬四千六百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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