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玖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利息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本金及利息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本息平攤還,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除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即未繼續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視為到期,計尚欠原告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利率明細表、放款資料帳務查詢單、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貸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戊○○確實有作連帶保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兩造所訂借據背面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借據、貸款利率明細表、放款資料帳務查詢單、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貸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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