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惠生 間因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一年度北小聲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惠生間之民事訴訟事件,現正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北小調字第一0六三號審理中,陳惠生既因其審理之案件被抗告人起訴,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推事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之關係」之情形,又相對人對於該管案件之訴訟行為,證據調查,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已經因抗告人要行使該訴訟相關證據,而與抗告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自應迴避云云。
二、按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前以 倪淑芳 擔任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抗告人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書記官期間,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之審判筆錄記載不實,對抗告人構成侵權行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倪淑芳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台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八五號受理在案。該案審理中,抗告人復以該案承辦法官陳惠生拒絕抗告人關於比對錄音帶之聲請,係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為由,對於陳惠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北小調字第一0六三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觀之抗告人分別對於倪淑芳及相對人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其請求權不同,原因事實各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審理本院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八五號民事事件,與該案被告倪淑芳構成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已非可取。又法院審理案件,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之採擇,或於訴訟指揮,縱有利於或不利於某造當事人,並不因此即與該造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抗告人主張因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八五號民事事件行使訴訟相關證據,而與相對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之關係,亦難理解。
五、綜上,抗告人主張因已對於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則相對人審理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八五號民事事件即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迴避事由云云,並非可採,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迴避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與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林秀圓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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